庄某被控故意杀人案 二审 辩 护 词
庄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受庄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庄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依法再次担任被告人庄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第二审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职责,依法依事实为庄某辩护。因一审中我已发表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得到评析说理,现综合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庄某并没有事前预谋、准备,被控两桩案件均系互殴升级后激愤杀人,在互殴过程中,虽然致人死亡过当,但是并不能抹杀其防卫性质。其行为并非无缘由或基于个人卑劣动机而主动侵害他人身体,没有证据证明庄某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现有证据完全排除庄某预谋犯罪可能,凶器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说明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两桩案件均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平时矛盾积怨,案发时双方都有互相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两被害人对命案的发生、发展均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庄某的罪责;
三、被告人庄某的行为手段是有节制的,并未滥杀无辜,罪行并非极其严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并未引起民众对社会治安的恐慌,社会危害不是特别严重;
四、被告人主观上防卫意图与斗殴意图同时存在,并且相互转化,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使被告人防卫和互殴的想法共存,在确无足够证据排除存在正当防卫想法的情形下,不应判处被告人极刑;
五、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悔恨不已,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其家属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愿意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被告人赎罪,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危害;
六、到案口供和证言证据简单粗糙,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死刑要求。
被告人仅有两次笔录共10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似乎只求确定故意杀人的事实,其他问题均被故意忽略不问不记。
两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庄某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庄某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对于“故意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其他人能够印证庄某杀人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是不正常的。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以下程序错误:
一是未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二是不能排除向被害人集体取证,有违个别询问的原则;
三是向目击证人取证,地点记载李志文家(村长)、保田鲁处坡村五组,不符法律规定,难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四是取证时间只记载了具体日期,并没有记载起止时间;
七、指控被告人庄某的作案凶器镰刀和水果刀均未查获。特别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现场勘查照片上的镰刀与侦查提取实物照片不一致,且本案公安卷中无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亦无物证去向证据,未对凶器作科学的物证痕迹鉴定;
另外,综观全案,辩护人还注意到,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贵州盘县保田的案件中,庄张两个家族群殴过程中,双方使用的器械不仅有镰刀、铁棒,还有锄头、木棒、石头等,侦查机关均未收集到案。目的是使人觉得,张家被害人都是被动等待受打受砍,以常理不符。
八、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指控和认定故意杀人,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但是,本案明显缺乏对庄某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的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庄某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或主观故意。
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庄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庄某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分析有关证据均未找到答案。
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
九、被告人庄某被控两桩命案,作案基本过程没有查明,存在诸多疑点。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庄某杀死张某的案件事实疑点和证言矛盾
疑点一:庄某是他人喊去的或是亲眼所见主动到案发现场的,案发时庄某离案发现场有多远,是跑还是走,手里持有什么物件,以及其他到达案发现场的过程情况等等;
疑点二:庄某到达案发现场,第一个遇着的人是谁,他是否询问了解矛盾情况,向谁说过什么话没有,有无争吵或互相辱骂,他首先实施了什么行为;
疑点三:被告人庄某和庄某某、冯某因琐事分别持镰刀、铁棒追打张某。此处的问题:一是被告人庄某和某某,某某实际未到案,为何不列明另案处理,是否故意将他的罪行推给庄某一个人承担?二是分别持镰刀、铁棒,到底是谁持镰刀,谁持铁棒?三是追打张某某,打到没有,是谁打的?
疑点四:追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及张某某、毛某“闻讯赶来”,问题:一是被害人张某以及张某某、毛某从何地“闻讯赶来”?二是他们怎么样来的,手里持有什么物件?三是来到什么地方,遇到谁,有无争吵辱骂?三是他们来了之后实施了哪些行为?
疑点五:张某被庄某持镰刀砍死,问题:一是庄某是怎样砍的张某,张某的状态如何,是站着走动的,还是睡着不动的?二是张某有无反抗,他又实施了哪些行为?三是庄某用镰刀砍了张某几刀,分别是砍在哪个部位?
证言矛盾一:证人张某某的“我看到庄家三弟兄一个砍了我父亲一镰刀,当场就看到肠子断了”。问题:庄家三弟兄分别砍他父亲哪个部位?尸体检验结论为什么并未发现肠子断了。“庄某家三兄弟用镰刀”,根据侦查提取两把镰刀,庄某供述丢在背阴坡山上一把镰刀,那么现场勘查遗留的镰刀是谁持有的?“冯某用一把锄头和一根2.5尺长的钢筋”,因某砍伤毛兴美的是镰刀,说明冯某不仅持有一把锄头和一根2.5尺长的钢筋,同时还持有一把镰刀,难道冯某有三只手吗?
证言矛盾二:张某某证实“冯某用一把锄头和一根2.5尺长的钢筋”,毛某证实“冯某手里拿得有一把镰刀,庄某某手里拿的是一根铁棒”,此处明显矛盾不一致。
证言矛盾三:张某某证实“庄某和他第三弟三成华就在后面追没追着”,张某一证实“听到他们还在下面,我就跑下去,到老公房那里遇着庄某家两口子,我被庄某拉着,被冯某挖了一镰刀”,张某某证实“我从家里跑上去看,一上去就被庄某先从我头上挖了一镰刀”,罗某证实:“张某倒地后被庄某用铁棒打了一下,庄某首先手里拿有一把镰刀,后来往下面去了转来手里拿的是一根铁棒”,张某某一证实“我看到庄某用镰刀把张某砍倒在地上,庄某手里拿得有一根铁棒”。分析对比证言内容看:庄某追打张某某,拉着张某一,砍着某某,用铁棒打张某,用镰刀砍张某。我们应当想象如下问题:这么多人被庄某一个伤害到,他们打架的地方有多大,每个人分别站在什么地方被打的,都是站着不动等着庄某来打的吗?难道庄某既持有铁棒,又持有镰刀,简直就是一个横扫千军的战斗英雄吗?总的打架有多长时间,打架的过程中除了被害人外的其他目击证人就没有去拉架的,都只是像看战争片一样观战吗?并且在观战过程中,努力记忆战争片“主角庄某”的每一个行为动作。没有一位证人能证实整个战争片持续的时间有多长,被告人庄某真有三头六臂吗?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庄某杀死蔡某的案件事实疑点和证言矛盾
疑点一:被告人庄某因为生意与同行蔡某产生矛盾。问题:一是什么时间产生的矛盾,产生了什么样的矛盾,矛盾大小如何?二是产生矛盾是否得到处理,处理结果又是什么样的?
疑点二:被害人蔡某与冯某在交旅酒店门口发生口角。问题:一是因什么事发生口角,发生口角时间有多长?二是除了发生口角外双方有没有其他行为发生,行为后果又是怎样的呢?
疑点三:被告人庄某看见后,手提尖刀一手倒提蔡某五岁的女儿,一手持刀刺向小孩。问题:被告人庄某在什么地方看见,距离有多远?手提什么样的尖刀,倒提蔡云刚女儿的什么部位,提起多高?小孩是站着的还是坐着的,庄某是弯腰去提还是随手提?持刀刺向小陔的什么部位?小孩是否吓哭了或是没有什么反应变化吗?
疑点四:蔡某抢救其女儿手臂被刺伤,蔡某放下女儿后,往锦瑞酒店方向跑去。问题:蔡某采取了什么样的动作抢救小孩?是去抢抱小孩还是推拉被告人庄某?蔡某与被告人庄某距离有多远?当蔡云某抢救小孩时庄某做了什么动作?是庄某放下小孩还是蔡某放下女儿?蔡某往锦瑞酒店方向跑去干什么,是害怕了逃跑吗?如果是,当他逃跑后庄某为什么不再继续刺杀小孩子呢?
疑点五:庄某随后提刀追杀蔡某,在追至金鹰酒店门口时将蔡某当场杀死。问题:庄某追杀某时两人距离相差多少,是怎样追到金鹰酒店门口的,在追的过程和追到时蔡某有无反抗,有什么样的反抗?杀了几刀才当场杀死,分别杀到蔡某的什么部位?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一审判决只断章取义地釆信了被害人一方四人的主观证言,对客观证人的证言,未查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在场的状态,包括离现场有多远,是否看清楚了,被告人作案时穿什么衣服,拿什么样的作案工具,是否听到说了什么话,被害人的状态如何等等细节问题,侦查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将张家七人(其中三人均与张家具有血亲、姻亲关系的亲属)的陈述均作为有效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两高、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述证人不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还是直接参与本案斗殴的当事人,且其证言与被告人陈述等证据互相矛盾,根本不应采信。在上述一系列极为反常和违法的审判方式下,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
以上证据上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因“琐事”去杀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结果错误。要查清或证明两被害人被刺过程,只有依靠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血迹指纹等这些具有高度证明效力的物证和鉴定证据才行,但是本案裁判未见这方面证据的分析和论证。
十、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1984年老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的保障措施》有关规定、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慎重处理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的重要作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动机、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一律适用死刑。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庄某究竟为何要杀死张某和蔡某,杀人动机是什么,是故意还是失手?这些十分重要的问题都没有查清。故即使对庄某判处死刑,也不宜立即执行,而应缓期执行。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综合考虑到:庄某被控的两桩命案均没有事前预谋、准备,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斗殴升级后的激愤杀人,在互殴过程中其主观上既有防卫也有伤害的想法,并非无缘或基于个人卑劣动机而主动侵害他人身体,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明显过错,庄某的行为手段是有节制的,并未滥杀无辜,庄某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丝毫不予考虑,只是一味追求处死被告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查清楚,对被告人庄某故意杀人犯罪动机的认定不合常理,站不住脚。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庄某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不只是有违国家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罪犯的死刑政策,对被告人更严重的有失公允。
最后,希望并相二审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况,注意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在分析认定事实时持高度慎重的态度,依法秉公作出裁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护人: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开云 律师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