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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对同案犯实行过限杀人行为承担刑责(原创)
发布日期:2014-01-10    作者:沈英华律师
Y某不需对同案犯实行过限杀人行为承担刑责(原创)
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Z某、C某因赌博欠下不少外债,为获取钱财,两人经商议决定绑架被害人S某(系初中学生),以此向S某的父亲勒索。但考虑人手不够,所以迟迟没有动手。20114月底,Z某纠集Y某加入。为实施绑架,Z某等准备了汽车、手机等作案工具,商议了绑架的具体细节,并多次到S某家附近踩点,以寻找合适的作案时机。
2011531Z某、C某、Y某三人来到S某家附近伺机作案。7时左右,S某出门准备上学,Z某等见附近没人,立即上前蒙住S某的头将其推上车,并由Y某将车开到凤凰山北麓一小山沟树林处,之后Z某、C某将S某拉下车,将其绑在一棵树上,而Y某则立即将车开往都昌县。将S某绑好后,Z某、C某相继离开树林。10时左右,S某挣脱捆绑后立即打电话向其父亲求助并向树林外跑,恰巧碰到Z某、C某回来,于是Z某、C某合力将S某抓住,并再次绑了起来。因考虑S某看见了两人的相貌并可能报警,于是Z某、C某决定杀害S某。两人先是用石块敲打S某的头部,之后Z某再用小刀对S某的颈部割了一刀,致S某死亡。最后Z某、C某将S某的尸体掩埋在附近的山沟里。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Y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实行过限行为基于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犯罪也就无所谓实行过限;第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商量之后的实施过程中,即在实行过程中的过限;第三,这种过限行为是由部分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过限行为超出了各共犯共同商量的范围,未过限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罪过,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Z某、C某及Y某的供述均能证明,事先三人没有商量杀害被害人的情节,而是商定绑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拿钱后就放人。被告人Y某离开现场回都昌以后,被告人Z某、C某短暂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发现被害人挣脱了捆绑的绳索并认出了两被告人,两被告人担心罪行败露才临时起意杀人灭口。虽然被告人Z某说此前曾打电话给Y某想商量一下,但电话没有打通,Z某没有参加商量。对Y某来说,被告人Z某、C某杀害被害人S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行为,Y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不是另外两个被告人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依照实施犯罪行为前的共同商定,直到被告人Y某离开犯罪现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本案的犯罪情节当属较轻。是另外两个被告人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本案的情节才变得特别严重,但被告人Y某没有参加商量杀害被害人,没有参加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Y某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Y某的从犯地位及当庭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三被告均属绑架犯罪主犯。但Y某事前并未与Z某、C某达成杀人的合意,对于Y某来说,其共同犯罪故意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Z某、C某实施过限行为的内容,且Z某、C某在实施杀人犯罪过程中,Y某已离开犯罪现场,其事中亦不明知,因此,Y某不应对Z某、C某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Y某共同参与实施的绑架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对Y某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Y某辩护人沈英华律师关于Y某对被害人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S某父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Y某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2012726,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Z某、C某死刑,判处Y某有期徒刑15年,判处三被告连带赔偿S某父母经济损失366927.5元。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均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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