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检举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华东高先后伙同华向东、徐华昌、李芝玲窜至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池州市、铜陵市、潜山县、宿松县、舒城县、六安市和云南省楚雄市、平县、元江县及昆明市等地,采取诱骗被害人喝下“三唑仑”药的方法,乘被害人熟睡时劫走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财物,劫得财物共计价值约21000元。其中被告人华东高参与抢劫作案16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华向东、徐华昌均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李芝玲参与抢劫2次、盗窃1次。在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徐华昌在将被害人骗入旅社房间后,由于害怕,未敢向饮料中投药,抢劫未成。
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华东高,并检举揭发了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抢劫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二、审判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均犯抢劫罪,被告人李芝玲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公诉。
一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东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华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徐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芝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华东高、华向东、徐华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华东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预备?
(二)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构成立功?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均无争议,但对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预备,以及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7日,被告人华东高、徐华昌窜至池州市区,被告人徐华昌找了小姐后,由于害怕,没有下药,也没有夺取财物,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徐华昌检举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因在徐华昌检举前公安机关已将涉嫌抢劫的被检举人抓获,只是没有全面掌握他们的抢劫事实,徐华昌只是协助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了犯罪嫌疑人的抢劫次数,对此不能认定立功,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徐华昌在上诉时对原判不认定其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徐华昌在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时,因害怕而未向饮料中投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原判不予认定不当。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不是犯罪预备。
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阶段和程序的总和。故意犯罪阶段是其发展过程中所划分的段落,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是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在故意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作用和变化,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一种结局。如同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一样,抢劫罪的发展过程中有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从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上看,有未完成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以及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从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外延即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例如,准备刀枪棍棒,准备麻醉药品,准备交通工具等等。此外,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 ;(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如练习用绊索拦路抢劫的步骤,演习麻醉抢劫的方法;(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抢劫罪实行行为就是刑法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在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问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伤害、杀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在以其他手段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如使用安眠药等药品麻醉被害人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可以顺序出现向饮料中投药、端给被害人喝、骗被害人自己喝下等一系列动作,上述动作分别是暴力手段和其他手段可包含的内容,无论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哪个动作,都足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再是犯罪预备。
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司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在火车上发现丙丁二人带有大量现金,顿生歹念。二人假报身份与丙丁交谈,当得知丙丁是小商贩,准备到南方购买服装时,即谎称可在福建为对方搞到物美价廉的进口服装。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负担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购得50片安眠酮药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药”,预谋到上海以后,趁与丙丁二人喝酒之机投放使其昏睡,趁机拿走他们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轮船后,轮船公安乘警对他们的的行李作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装安眠药粉的瓶子,经讯问,乙交待了他们的犯罪计划。这就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案件,行为人已准备了犯罪工具,拟订了犯罪计划,他们之所以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公安人员对其犯罪活动的及时发觉和侦破。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
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
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这个犯罪过程上限从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下限到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前为止,即涵盖抢劫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
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而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它们放弃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的,是犯罪的被迫放弃状态,已放弃的犯罪不可能再出现未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可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在未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否具备自动性,这是正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并使其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
在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特征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其次,要辩证地理解和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特征之含义。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主张以衷心悔悟作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备要件的观点。按照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关的理论与实践,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说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自动性并未排除悔悟以外的其他动机,并未排除行为人自认为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教育,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只反映了行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放弃犯罪的起因而对量刑有意义,却不应影响到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认定。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
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徐华昌2002年3月7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预备,关键是要正确把握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抢劫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之间的区别。虽然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在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前停止继续犯罪,但两者在主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后者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是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被告人徐华昌为了实施抢劫,购买了“三唑仑”药,并将被害人骗至旅社,为实施抢劫进行犯罪预备,其在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向饮料中下药前停止了犯罪行为,从而形成了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这种未完成形态形成于犯罪预备阶段,形成的原因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由于行为人因害怕犯罪后受到处罚,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故被告人徐华昌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犯罪中止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构成立功。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8条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立功是刑罚目的的体现,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功制度有利于一般预防。 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能使其他犯罪行为迅速被侦破并受到处罚,无疑促进了刑罚的必然性和刑罚的及时性;国家鼓励犯罪分子去揭发其他犯罪行为,能使所有犯罪的人都感到周围人际关系对自己不利,从而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这实质是对潜在犯罪人的一种震慑。二是立功制度有利于特殊预防。立功对某些犯罪分子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是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基础。所以国家应当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从善的机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给予从宽处罚,这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
立功制度还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性。司法效率性有多重规定性,而减少司法物质投入,缩短诉讼周期,迅速侦破犯罪,及时判处刑罚却是其主要含义所在。立功制度有利于及时侦破犯罪从而促进司法经济性。调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利于瓦解罪犯的内部组织和联系,有利于犯罪的及时侦破。立功制度对于揭发、侦破、阻止犯罪的效果和作用是明显的,因而它是一种合理的控制犯罪现象的法律手段。
《解释》第五条对应当认定为立功的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按照上述规定精神,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并应具备一定量的规定性。这就需要确认标准。行为没有被确认为真实、有效的,不能构成立功,立功的确认要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其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犯罪行为”,且必须“经查证属实”;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必须“重要”且必须“经查证属实”;对于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其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突出”。在这里,“经查证属实”、“他人犯罪行为”、“他人犯罪活动”、“重要”、“犯罪嫌疑人”、“突出”等,都是立功的确认要件。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简言之,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以自首论。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刑法典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包括“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情况。而对于立功,《解释》第五条并未作出关于“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即不视为立功的相关规定,说明《解释》在此已考虑到立功与自首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既然解释没有作出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故对此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另外,从犯罪分子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上审视,将犯罪分子归案后检举非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情况仍认定为立功,具有公平和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就犯罪分子的心理状态而言,检举他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异种罪的犯罪分子与检举他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的犯罪分子,主观上两者都一样是想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客观行为上都是一种自我悔改表现。再说,犯罪人自身没有有意识地去区分将要检举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有些涉及此罪和彼罪的问题,连法律专家也争论不休,犯罪分子怎能正确把握。犯罪分子在检举时,主观上没想去区分,客观上也没能力区分,因而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强求犯罪分子在检举前先弄清楚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分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须着重把握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揭发的内容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在押的非同案犯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犯罪及共同犯罪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揭发的内容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本案中,被告人徐华昌归案后检举在押的非同案犯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然所检举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但根据以上分析,徐的检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确认要件,应认定为立功。故二审法院认定徐华昌的行为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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