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不迁出,上家要求下家支付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律师点评:
在房地产商业市场未形成之间,在一个公有住房里有户口就相当于如今在产权房中拥有产权。虽然现在产权房中户口的作用没有那么大了,但是户口还会影响房地产市场的交易,当房东在所出售的房屋中留有户口时,买房人不得不掂量这个户口对自己居住此房屋产生的影响,或者对自己以后售房是否会有影响。然后,户口这个问题并不在法院受理争议的范畴之内,法院不会受理纯粹的户口纠纷。但是,如果下家约定上家不迁户口要支付违约金,这是个经济纠纷,法院则会受理,只要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合理,法院一般都会支持买房人的主张。
案例:
2009年3月18日,原告XX、XX、XX(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为63万元。 合同补充条款二户口迁移条款约定,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的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该房屋中的所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由于 甲方未及时迁清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迁清户口期限 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迁清之日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取得系争房屋 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原告查询,截止2012年8月30日,系争房屋内尚有案外人户口未迁出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调低至16万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90日内即2009年7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于合同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低至16万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