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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解限购的具体政策贸然签合同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孙心远律师
律师点评:
买房人在买房前应该了解清楚当地的房屋购房政策,不要因为中介的口头告知或承诺而放松审查自己是否具有购买资格,这个审查的义务归根结底是自己需要去做的。如果购买前未审核,签了购买合同以后却被告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法履行,买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在中介方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过户当天银行转账支付66万元;同时,买卖合同在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双方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本合同手续;2、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万元;在上述内容下空白处由手写形成“乙方如在上海没有其他任何房产本条款作废”相关内容;另外,在买卖合同的第五页特别告知(二)中,就当前相关房产调控政策进行了记载。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此被告XX出具收据。之后,买卖合同并未继续履行。同年6月,原告以其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并不清楚在上海购买房屋需要具备已婚条件为由,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买卖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万元定金,待支付尾款时予以抵作房款,说明该款项的性质直至双方履行至交付尾款时才发生性质转变,该定金的交付意味着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因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基于定金罚则主张对方的合同责任;其次,即使原告陈述的其系单身导致不具购房资格情况属实,然原、被告在签署买卖合同前后,并不存在相关购房政策的变动,原告作为购房人,在作出较大标的房屋购买决定前,当且应当了解与其相关的房产政策,也完全能够通过媒体的宣传、相关部门的咨询等详细掌握当前政策的实施情况,在此前提下,原告在签约后却以自身相关条件受到购买限制为由,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归责于原告方;虽原告以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二)下方手写部分“乙方如在上海没有其他任何房产本条款作废”的约定,作为原告不符合限购政策免除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二)的作废,并不意味着因此免除原告以不清楚相关限购政策而需承担的合同责任,同时就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二)中的违约条款也是针对购房人是否如实披露相关住房情况等约定,在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已明确披露其婚姻状况并亦对此取得免除责任承担的约定下,原告以签署买卖合同时不了解当前房产政策为由要求免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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