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之诉讼参与人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第二款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参与人又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
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这里尤其注意的是:在中国,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共7种人。
(二)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
1、刑诉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2、刑诉法第14条第2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范围
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权利,首先各类当事人的共有权利;然后各种当事人的特有权利,特有权利又和当事人的特点身份有关。
(二)当事人共有权利包括: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控告权;3、申请回避及申请复议;4、参与法庭审理权;5、申诉权;6、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利,但是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56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特有权利。
1、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特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1)被害人没有诉权:起诉、变更诉讼、撤诉、上诉权。
(2)请求抗诉权(一审判决)
(3)安全保障权(第62条2款:“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2、自诉人。
(1)提起自诉权。
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都来源于辩护权。
(2)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特有的两项权利:反诉权、和解权。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都享有,但是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上诉权、申请回避权和在场权)
(三)诉讼代理人
1、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时间。(第106条第5项:“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刑诉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教育网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义务
《刑诉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诉讼代理人的权利:(1)委托授权;(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要求回避及申请复议权;(3)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刑诉法第56条)
(四)辩护人
1、辩护人的权利;
2、辩护人的范围;
3、委托辩护的时间;
4、辩护人的人数。
2、3、4项和代理相同。
(五)鉴定人。
1、四特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公安司法机关派遣并且可以更换;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自然人。
2、权利
(1)一般性权利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提供必要的条件;收取鉴定费用。
(2)安全保障权(第62条2款:“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3、义务
一般义务有:如实鉴定;知悉的案件情况和隐私应当保密。
(1)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第187条第3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关于证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刑事诉讼证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凭着感觉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了解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2、注意刑诉和民诉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觉器官,才能感知案件情况。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3、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该规定正确理解是:在第一个“不能”前面加上“而且”字样;也就是说,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有达到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才不能作证人。换句话说,生理上、精神上虽然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还没有达到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仍然可以作证人。
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感知具有亲历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并且出庭接受质证时必须由其本人回答,也是不可替代的;同时,证人作伪证要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这也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必然得出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当证人的身份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身份发生冲突时,只能优先作为证人,而不能既做证人,又兼有其他诉讼主体的身份。因此,当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时,应该优先作为证人,而不能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工作者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其他法律工作。
5、关于证人是否需要回避问题
无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都不需要回避,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不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般来说证明力相对弱一些。
6、证人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
7、掌握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的义务
(1)出庭义务
出庭义务——可以强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予以训诫、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院长批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的权利:
(1)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权
(2)特殊案件中的特殊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请求保护权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4)物证补助权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