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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之立案管辖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孙新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之立案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级别管辖
  1、记忆我国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的方法
  强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3类刑事案件;其他案件除考题中明确指出“本案是具有全国或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质的重大刑事案件”,否则一律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 恐怖活动案件;(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级别管辖的变通也可以称为管辖权转移
  刑诉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或者变通),只能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而不能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转移。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下级法院都无权审判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有着重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既可以由下向上转,也可以由上向下转。而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下向上转。即: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是上下双向的,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只能由下向上单向转。
  3、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1、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
  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因而,犯罪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2、管辖权的变通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罪,其中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的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 法律||教育网
  3、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关于在“飞地”内犯罪的管辖
  “飞地”内犯罪案件的管辖,其记忆方法是:如果“飞地”能够飞回中国,则由最先“着落地”法院管辖;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能够“飞”回来的情况
  第一,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不能“飞”回来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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