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孙某诉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孙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MG3轿车一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该车必须为2013年后生产的车,并保证车辆铭牌是2013年以后,并严格对合同进行了标注,提车时,4S店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欺骗顾客,并没有提供合格证,过后两天原告才发现该车为2012年生产制造,立即和销售经理联系,并停止使用,后来4S店承诺答复车辆使用上牌不影响问题的解决,该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调换解决,但一直故意拖着,期间原告不断督促解决,至今也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欺诈违约退还购车款59800元,造成的保险、购置税、上牌等费用约11200元,该车加装防撞梁及装潢损失约1500元,因订车、提车、退车、诉讼往返南京交通费2500元。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购车款59800元,实际就是要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提是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在3月3日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一份,对所购车辆的型号,价格以及附加的贴膜等做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上是手写“本车为2013年生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15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是按约提车,由于原告是扬州人,因此,办理了临时牌照原告将车开回住处,过了一星期左右,原告将车辆开至南京办牌,现车辆已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能认可该车辆订购协议已实际履行,另据查明,该车辆大架上的铭牌标记的车辆制造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后公司在该车辆的制造厂商就是上海汽车制造厂内部官方网站载明该车实际下线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下午3:45:56,在上海汽车制造厂客户管理系统所载明的入库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该车辆通过安捷汽车物流公司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交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是按合同约定为2013年车辆,而车辆铭牌载明的2012年12月31日是上海汽车制造厂制造车辆时内部程序,因为车辆铭牌是打在车辆的大架上,车辆经过检验合格才能生产下线,而车辆的生产下线意味着符合出厂的条件,铭牌载明的时间和生产下线的时间通常有将近二个星期的时间差,且上海汽车制造厂的官方网站可以随时上网查询,仍载明该辆车下线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也意味着按合同约定本车为2013年生产车,且该车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符合正常使用,原告目前也在正常使用。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 3月3日原、被告签订MG汽车定购协议一份,对所购车辆的型号、名称、价格等做了约定,车价总计59800元(大写为伍万陆千捌佰元),备注栏填写了含车膜、脚垫、皮座椅、灭火器等内容,在合同右侧空白处手写“本车为2013年生产车”、“需试驾满意后提车”等。2013年3月原告按约提车,该车合格证号为YF1422000376054、发动机号为B2GCC270016,厂牌型号为名爵牌CSA7130MCS,当月16日原告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险3470.53元,交强险950元,18日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车价税合计59800元,4月10日原告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车牌号为苏A8VY87,车架号为LSJZ14C38CS113736。因对该车生产日期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9800元,购车产生的保险、购置税、上牌等费用约11200元,该车加装防撞梁及装潢损失约1500元,因订车、提车、退车、诉讼往返南京交通费25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造成的保险、购置税、上牌等费用约11200元、该车加装防撞梁及装潢损失约1500元、因订车、提车、退车、诉讼往返南京交通费25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仅播放2013年3月2日以后的部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而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原告亦未整理成文字材料,因此休庭告知其所有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原件证实,录音资料需整理后向法庭提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认定该车是2013年生产,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真皮座椅或折价8000元并承担交通费1400元,本院在向其释明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损失必须有证据支持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约,若不能履约,赔偿损失15000元,安装真皮座椅或折价8000元并承担交通费1400元。而录音资料不再向法庭提交。针对原告数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该车检验合格是2013年,因此就应认定是2013年生产的,合同只约定是皮座椅,并无“真”字,我们同意随时按展厅展车的标准为原告安装皮座椅,不同意折价。庭审中本院在多次向原告释明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后,原告最后陈述要求一、认定被告违约,二、提供符合约定的车辆,要求被告安装有合格厂家的真皮座椅,并且由被告派人去原告处安装;三、赔偿交通损失1400元。关于1400元损失,原告仅提供175元的购车及诉讼期间往返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关于皮座椅,原告要求是价值8000元的真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另经查明,该争议车辆的铭牌标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上海汽车制造厂内部官方网站载明车辆制造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下线时间及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入库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该车辆通过物流公司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诉讼中本院向南京汽车行业协会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咨询,2013年生产的汽车是否是以汽车铭牌登记为准,以及皮座椅的认定和价值,其答复:汽车生产日期应以合格证记载为准,车辆是由许多零部件组成,生产有过程,不能简单以铭牌上标明的制造时间为准;关于皮座椅的价值,8000元是很好的皮的价格,业内对皮、仿皮、PV革、仿羊皮统称皮,从合同上看是附赠的,应以店方价格为准。
关于原告陈述发现车辆铭牌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车辆使用上牌不影响问题的解决,该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调换解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汽车订购协议、调查笔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中只对交车提车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补充约定车为2013年生产,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车辆的生产,包括各部分零件的制造、组装、验收等环节,验收合格后车辆的整个生产过程才算完成。该争议车辆铭牌登记的时间是车辆制造时间,而合格证上载明该车下线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被告提供的车辆并未违背双方的约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特别注明需试驾满意后提车,据此,原告提车、办理车辆保险及牌照时应当查验车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履行验收义务,而原告在办理了车牌照并实际使用车辆,该购车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车辆制造时间为2012年12月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提车第二天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向其承诺车辆使用上牌不影响问题的解决,该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调换解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安装合格厂家价值8000元的真皮座椅或赔偿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结合争议车辆实际价值仅有5980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装价值8000元的真皮座椅或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路费损失1400元,因其仅提供175元票据,对该纠纷的产生,原告无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该费用是其购买车辆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