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等与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某1等与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
以上三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吴某1、范某某、吴某2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1、范某某与吴某2系父、母与儿子一家三口,原系讼争的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三人户籍在该房并实际居住。潘某某、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吴某1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4月22日,纪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1借得系争房屋的房产证。经过房地产买卖手续,系争房屋的权利于同年5月9日变更登记至潘某某名下,潘某某以该房设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建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纪某某为抵押物共有人。2010年4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兰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纪某某、王林偿还王焕平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王焕平就潘某某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大林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23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沂执字第4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潘某某、纪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
嗣后,吴某1、范某某、吴某2以其对系争房屋过户给潘某某并不知情,所涉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而浦东建行存在管理疏漏和程序缺陷致使潘某某的贷款得以批准,并发放给潘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导致吴某1、范某某、吴某2的权利进一步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潘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认吴某1、范某某、吴某2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原审另查明:1、因吴某1、范某某、吴某2提出异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沂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1、范某某、吴某2提出的执行异议,吴某1、范某某、吴某2不服,但未按裁定书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坚持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上海合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盘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拍得该房。
2、因潘某某未按约还款,浦东建行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潘某某、纪某某,要求潘某某、纪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612号案〕。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某与浦东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判决潘某某、纪某某归还浦东建行所欠借款本息,并判决如该两人未按判决履行,浦东建行可以与其协议,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潘某某、纪某某继续清偿。
3、系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潘某某;抵押权人为浦东建行;该房于2010年7月、2012年5月和2013年1月先后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轮候查封和续封。
原审审理中,经吴某1、范某某、吴某2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2002年4月23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5页中吴某1、范某某、吴某2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吴某1”签名是吴某1本人所写,“范某某”签名不是范某某本人所写,“吴某2”签名不是吴某2本人所写。
原审审理中,吴某1、范某某、吴某2表示无力代潘某某、纪某某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以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解除司法查封。浦东建行表示,系争房房的司法拍卖程序结束后,山东法院通知了该行,潘某某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3月1日得以结清,现该行对潘某某的债权已获受偿,但抵押权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吴某1、范某某、吴某2共有,吴某1未经范某某、吴某2同意,擅自将该房房产证交给纪某某,又与潘某某签订了卖方未实际交房、买方未支付对价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潘某某取得该房产权,并以该房作抵押向浦东建行借款20万元。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过错责任在于吴某1、潘某某和纪某某。嗣后,潘某某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还因涉讼他案致该房被司法查封。现该房登记的权利人虽仍为潘某某,但已经拍卖程序由合盘公司拍得,如确认吴某1、范某某、吴某2为该房权利人,势必会对抗法院查封及执行程序的强制力,故吴某1、范某某、吴某2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潘某某、纪某某、合盘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对吴某1、范某某、吴某2要求撤销潘某某为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吴某1、范某某、吴某2为该房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1、范某某、吴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1曾在潘某某拿来的几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能该合同被他人利用,而吴某1从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和抵押手续,对于潘某某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更是毫不知情,故潘某某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原审认为吴某1为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没有查清事实真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吴某1、范某某、吴某2,而原审法院以“势必会对抗法院查封及执行程序的强制力”为由而未判令将房屋返还,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1、范某某、吴某2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纪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建行辩称:浦东建行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其借款已经受偿,故合同关系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合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吴某1与潘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过错责任的认定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仍登记为潘某某,但该房已经司法拍卖程序由合盘公司合法取得,无法返还,故对吴某1、范某某、吴某2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由上诉人吴某1、范某某、吴某2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