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吴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虹金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虹金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注册成立。
2008年7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下称贝纳通公司)诉虹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贝纳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虹金公司价值人民币314,000元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虹金公司的电动车200辆。2009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虹金公司支付贝纳通公司货款人民币283,767.96元。虹金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宁波万达电器仪表实业公司(下称万达公司)诉虹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万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虹金公司价值人民币289,771元的财产,并据此查封虹金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流水线1套及电动车150辆。2011年3月31日,法院判决虹金公司支付万达公司货款人民币276,861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虹金公司未自动全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贝纳通公司和万达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虹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于2011年8月29日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虹金公司的电动车350辆等财产,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350辆电动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其进行转移、变卖。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4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笔录,(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13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1)青执字第497号、第1615号执行通知,执行笔录,(2011)青执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联系笔录,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