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一】
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熊某多次无故到该村村民李某家闹事、殴打李某,并放火烧其门前草堆;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又无故到李某家叫骂,后与李某进行厮打,并将前来扯劝的王某手臂咬伤,将李某用铁锹打伤;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无故到李某家闹事,辱骂李某的妻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无故用皮带抽打途经湾间道路的马某,将马某打伤;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无故持斧头窜至李某家高声叫骂,并与李某厮打,用斧头将李某砍伤后,又回家拿菜刀将李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轻伤。
【案例二】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因土地买卖纠纷为报复某公司,遂伙同文某、胡某、孙某(该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会窜至孝感市某公司营销中心门前,对该营销中心工作人员申某、蒲某、丁某、余某进行殴打,并将申某、蒲某、丁某、余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申某、蒲某、丁某构成轻作,余某构成重伤。
【分岐】
对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熊某和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主要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某只对李某的身体实施了侵害,并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损害。虽然熊某多次对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但每次侵害行为都是独立的,侵害的对象也是李某,熊某的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熊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彭某伙同文某、胡某、孙某等人到某公司营销中心打架闹事,并致营销中心四名工作员轻伤和重伤,其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为了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当心理,其行为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并致不特定多数的人员身体伤害,彭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经常出现两种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准确认定熊某和彭某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3、客观行为方面 :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4、客体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本案中,熊某和彭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笔者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予以分析:
1、犯罪主体方面
因熊某和彭某均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均具备两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犯罪主观方面
熊某明知自己与李某有过节,多次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而故意对李某实施伤害,不仅经常在李某门前打闹,还殴打前来劝架的人和路人,甚至放火烧李某家门前草堆,其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无端生事,对李某及他人进行挑衅和耍威风,其动机为了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熊某的犯罪行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彭某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因为土地纠纷而伺机报复某公司营销中心,其故意内容仅是希望对该公司人财物进行侵害,其动机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也不具有流氓的动机和行为,故意内容较为单一,故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
3、犯罪客观行为方面
熊某犯罪所侵害的对象虽然是指向李某,但从熊某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伤害的对象并不是明确和特定的,熊某实施伤害时系临时起意,有时侵害李某的妻子,有时侵害扯劝的人,有时侵害路人,甚至放火烧李某家门前草堆,其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故熊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彭某伙同文某、胡某、孙某到某公司营销中心对其工作人员申某、蒲某、丁某、余某进行殴打并砍伤,在实施伤害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虽然殴打的人数众多,人员也具有不确定性,其实施侵害行为系指向某公司营销中心,其侵害的对象比较明确和特定,故彭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4、犯罪客体方面
熊某不仅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还侵害了李某的妻子、路人等人的身体健康权,其放火烧李某家门前草堆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该村的公共秩序,其侵害的客体较复杂,故熊某的犯罪行为在客体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彭某虽然伙同他人对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伤害,但侵害的客体仅是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和营销中心的财产权,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单一,故彭某的犯罪行为在客体方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综上,熊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作者单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