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子军因曾被汪洋拦阻过路,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8年4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子军纠集李雷、王飞等人来到鄱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的游戏室,将正在此处打游戏的汪洋身上砍了四刀,其余的人则用凳子砸汪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洋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审判:
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子军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轻伤甲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子军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在合议庭对被告人陈子军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子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子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对两罪的区别有以下认识:
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了别人收拾了自己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呢?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场所、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等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伤害的场所既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私人空间;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作案动机是否卑鄙也没有特别要求。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不易区分。
从本质上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最大区别应该说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不同。寻衅滋事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主观方面出于我们以前通常讲的流氓动机。在殴打致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该两罪事实上存在包容关系,即故意伤害罪完全可以包容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如果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也肯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陈子军因为被被害人阻拦过路,陈子军为了“出气”,才纠集了李雷、王飞等五人帮忙报复被害人。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陈子军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去伤害人这个特定的目的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伤害,进行了行动准备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汪洋砍成轻伤甲级,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雷瑞甫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