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中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案情】
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在县城某KTV内消费时,因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发生争执而引发殴斗。后被告人方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叫来多人,持水果刀等凶器在KTV门口对吴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部、胸部多处创伤,经当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头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甲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方某即被抓获归案。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打人无任何道理,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并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侵犯了被害人吴某的人身安全,且实施犯罪时还携带凶器进行殴斗,犯罪情节恶劣,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存在如下区别:1、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前者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2、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则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3、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另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一般是特定的个人。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在主观方面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出于耍威争霸的不良目的,即时起意,动手打人,在双方被劝离后,仍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吴某等进行殴打,除了逞强耍威外,还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因与对方发生争执纠集多人到场,并手持凶器随意打伤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属情节恶劣。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也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另外,方某与被害人吴某素不相识,之前也不存在间隙矛盾,仅仅因为言语不和临时起意殴打吴某,所以方某不具有殴打对象的针对性和特定性,其行为属于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及寻求刺激性。因此,方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