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诈骗案罪名辩护成功案例
乔××诈骗案罪名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11/22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误,但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形常常出现,如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将非法拘禁行为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将职务侵占行为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抢夺与抢劫等等。其量刑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辩护律师要非常清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师认为的罪名两罪之间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同时需要阐述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要非常清晰地论述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第二项,是辩护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公诉人以合同诈骗罪建议量刑10-12年的情况下,辩护人坚持认为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其他罪名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二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10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 、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乔×采取以月息一分、一分五厘的高息的方式骗取仇××、关××、张××、邱××、关××等十六人现金,金额共计209000元;同期被告人乔××还以高于市场价两毛至一元的价格采取高价收购本村及周边村庄村民的花生,承诺半年或者一年后支付花生款的方式骗取了邱××、邱××、边××、孙××、李××等人花生款共计390130元。上述款项合计599130元。乔××用于家里新房子盖房花了二十二万八千元,老房子盖房花了四万多元,给儿子娶媳妇花了七万元左右,买了一辆面包车花了四万元左右,一辆集装箱车花了五万多元,买花生脱壳机、筛选机共花了五万块钱,生意上赔了约十万、八万,推饼赌博输了三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用花生投钱做生意全部赔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普通的民间借款和欠款纠纷,被告人乔××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情况的行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人一直做花生生意,有履行能力,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指控查明借款用途违背事实,可涉嫌非法经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乔××采取以月息一分、一分五厘的高息的方式骗取仇××、关××、张××、邱××、关××等十六人现金,金额共计209000元;同期被告人乔××还以高于市场价两毛至一元的价格采取高价收购本村及周边村庄村民的花生,承诺半年或者一年后支付花生款的方式骗取了邱××、邱××、边××、孙××、李××等人花生款共计390130元。上述款项共计599130元。前款均被被告人乔××挥霍、滥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的供述、被害人刘××、邱××、尹××、关××、观××的陈述、证人石××、史××、优××、李××、王××的证言、笔记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未将集资款按收花生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导致集资款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智伟
审判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开封县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