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诈骗案一审辩护成功案例
李XX诈骗案一审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3年4月28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李XX,因涉嫌诈骗一案,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李XX。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XX
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万元。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XXX小区。
辩护人郭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XXXXX小区。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李XX及辩护人郭X,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XX以给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由,收取王XX5万元后,并未实际给被害人调动工作而将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7月,被告人吴XX让被告人李XX假冒开封市财政局采购办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王XX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仍以帮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由,多次共累计骗取被害人9.5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认为报告人吴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考虑二被告退赔被害人的情况,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的均无异议。被告人吴XX辩称,其第一次收被害人五万元时,给被害人打了个条,说事办不成,将钱退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和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害人为调动工作要求被告人帮忙,被告人当场给被害人打了5万元的收据,并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此部分不能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且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号,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受吴XX的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考虑其家庭特殊困难,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XX以给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由,收取王XX5万元后,并未实际给给害人调动工作,而将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XX让被告人李XX假冒开封市财政局采购办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王XX的信任,二被告仍以帮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由,多次累计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9.5万元。
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XX、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吴XX的亲友代其退赃款9.5万元、被告人李XX的亲友代其退赃款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XX、李XX的供述,证明以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吴XX、李XX以为其调动工作为由多次收取其所交现金共计14.5万元,知道受骗后报警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被告人吴XX接受被害人五万元及时候回绝被告人吴XX为被害人工作调动找人说情的情况;证人高XX证言,证明没有人对自己说过帮王XX调动工作的事情;证人刘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使用自己农行卡的情况;收条,证明被告人吴XX收取王XX伍万元的情况;破案报告,证明此案侦破和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二被告退回的赃款和发还被害人王XX的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XX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李XX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风春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