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强制解散
论公司的强制解散
———兼辨析公司僵局和休眠公司
一、理论梳理
公司强制解散是指非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而被国家有关权力机关强行解散。这种解散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秩序、股东权利和债权人的权利。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行政解散是指依据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公司。行政解散的事由主要是在公司成立后,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司法解散又包括司法命令解散和司法判决解散,司法命令解散是在将法院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国家和地区,当公司出现上述行政解散的事由时,也可依法由法院依职权命令公司解散。如日本和韩国就是通过法院的命令解散公司,而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解散强制解散公司,并不存在司法命令解散。司法判决解散是指当公司因股东矛盾陷入僵局,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有遭到重大损失时,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二、公司僵局和司法判决解散
因为我国不存在司法命令解散,因此在我国司法解散就是指司法判决解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综上,在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 公司股东已用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问题。3、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起诉。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判决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以尽量使公司存续为原则,在存在收购股权、开除个别股东等替代措施时,尽量使用替代措施,促成对股东的调解。
三、休眠公司、司法命令解散、行政解散
(一)国外司法命令解散制度
韩国商法规定,命令解散的事由主要包括公司的设立目的为非法、公司无正当理由成立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一年以上歇业,以及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违反法律或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等事由。日本商法命令解散的事由与韩国的商法的规定相似,也包括无正当理由公司在成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这种无正当理由成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停业一年以上的公司被称为休眠公司。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检察机关、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公司解散。这种案件属于非诉案件,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而建立的制度。
(二)我国对休眠公司的行政解散制度及完善
我国没有司法命令解散制度,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可见,在我国休眠公司问题是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运用行政解散的方式解决的。因此,在我国对于休眠公司不存在司法权介入的问题。
对于休眠公司,我国有学者总结为三类:①“资格无,人犹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后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但是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在事实上公司已经丧失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②“资格有,实体无”。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但是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即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③“人诈死,责任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经过了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但由于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中的某些瑕疵,存在着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尽管休眠公司存在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但它们都是为逃避债务而产生和存在,并且这种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由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别都已经经过了解散过程,因此,本文称的休眠公司主要指第二种“资格有,实体无”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休眠公司的出现是由于公司股东利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缺陷,逃避年检或者采用其他措施而使登记管理机关机关未能发现其未开业或歇业的事实,或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发现了但怠于依据《公司法》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行政解散的权力。就暴露了我国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的缺陷,即只规定休眠公司通过行政解散进行强制解散,而当休眠公司并未达到公司僵局的程度,也未出现资不低债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也不依职权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司法命令解散制度,检察机关、股东、债权人也可依据非诉程序请求法院解散休眠公司,实行行政解散和司法命令解散的双轨制。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中丙公司符合以下条件1、停业四年之久,且负债千余万,如果继续存续会是损失扩大并损害股东的利益;2、股东之间也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之间的矛盾;3、原告也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且也不存在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对股东进行调解可能性。因此,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规定判决解散丙公司。
事实上,丙公司已经停业四年之久,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停业达六个月以上,可以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已经成为了休眠公司。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的强制解散并不能适用于休眠公司的情形,只能通过行政解散强制解散丙公司。但是在四年间,登记管理机关并未吊销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假如丙公司一直休眠,但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丙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就即不能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或以丙公司是休眠公司为理由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其利益。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421页。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6页。
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吕冰心:《休眠公司的三种面目》,载《法人》2007年第2、3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