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后 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来有几起债权人起诉股东的经济纠纷案件,案情基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均未组织清算和注销公告,于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债权人纷纷起诉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可以判令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直接起诉股东,而应起诉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公司,因为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仍然可以参加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清算,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不及时履行行政职责,债权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或被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阶段,以处理及了结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可分为两类:一是任意解散的事由;二是强制解散的事由。《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如下任意解散的事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而解散,(4)公司因新设分立而解散。《公司法》第192条规定了如下强制解散的事由:即公司因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同时该条还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关主管机关在依职权关闭违法公司后,应及时组织清算,这是《公司法》赋予有关主管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有关主管机关应依法及时履行其行政职责,如果其怠于履行职责,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前面所述案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违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后,不及时组织清算,成立清算小组,致使债权人无法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为了弥补其所受损失,债权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组织清算,如果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债权人则可向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或要求其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过于粗略,笔者认为“有关主管机关”可进一步明确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并明确规定如其在关闭违法公司后不及时组织清算,债权人可申请其组织清算,在合理期限内如其再不组织清算,债权人可向其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笔者不同意第二种起诉被关闭公司的观点,理由是:第一,该观点与《公司法》相悖。《公司法》第192、193条明确规定,公司被依法解散后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职权之一就是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公司被依法关闭后,应由其清算组代表其参加民事诉讼,而不应由其本人参加诉讼。第二,如果让被关闭公司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带来如下问题:(1)公司已被解散,但债权债务还未被清理,如果判令被解散的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肯定会给执行带来问题,判决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2)不组织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就无法得知被关闭公司是否已资不抵债,公司自己和债权人都无法申请破产,那么只能使部分债权人受偿,而致使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公平受偿的机会。(3)使“有关主管机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组织清算的行政职责得以逃避,不利于促进行政效率及行政水平的提高。
笔者亦不同意第一种起诉股东的观点,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股东与公司的人格相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变动不影响公司的存续等优点,才鼓励了投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负缴付出资的义务,不对公司及其债务承担财产责任。所以,第一种直接起诉股东,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是违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的。
不过,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及公司法律制度尚不完全规范的情况下,不少投机者,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建立“皮包”公司,进行欺诈,或不善经营,大量负债后以有限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给债权人造成极大损失,从而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在欧美国家,对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情形,给予了补救,其补救的原则在英美法上叫“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大陆法系则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虽然公司及其股东为法律上互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院基于公司制度或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在具有一定条件的场合下,仅就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认为公司法人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公司成了其背后的主体籍以逃避法律责任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合法”外衣,从而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法院即可酌情判令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主体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或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引进该原则,对于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妨害公司清算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只规定了他们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他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为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以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