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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公司债权转让中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运行以来,运用多种投资手段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其中主要有债权转让、资产重组、打包处置、债务重组、诉讼追偿等方式,在各种转让方式中,债权转让方式占到各种方式的近一半,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受让人实现债权受阻后可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有探讨的必要。

  一、受让人的范围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债权转让具有的风险一次性移转、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逐渐成为资产处置的首选,在债权转让程序中,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实践中,游离于法律政策边缘的几类主体,须加以探讨。

  1、自然人作为主体。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结果来看,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受让主体能否是自然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存在的担忧是,如果允许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自然人有可能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 ,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目的的隐蔽性,以及自然人追索债务的方式让人担忧,可能给国有资产带来不稳定因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最大限度实现债权是其首要任务,即使不通过直接受让,通过别的途径,自然人同样可以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而且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将“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所以,对自然人买受金融债权应给与肯定,资产公司可以在出售债权时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如设定“限售条款”等来规制自然人的炒买炒卖行为。

  2、地方政府作为买断方。当前,面临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职工等目的参与债权买受行为,政府的做法无可厚非。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政府的职责限于参与其职责范围内必须的民事活动,而不在于参与经营活动盈利,无论政府作为经营实体的债权人还是股东,买受行为自身都存在风险,与政府职责相违背,政府参与经营活动,也使政府背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虽然“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都获得社会广泛关注,长远看来,为了建立有限政府,政府应退出竞买行列。

  3、债务人作为受让人。在公开竞买的条件下,债务人能否成为受让主体? 实践中并不常见,理论上也很少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是一般债务转让,债务人不可能作为买受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减免达成协议。但在公开竞买情形下,买受主体除去几类禁止主体外,其他主体均可参与,债务人当然不为例外。债务人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买受债务,从成本上考虑,是相当经济的,也符合国有资产的保值目的,买断的性质,应为债务的抵销,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还应赋予债务人竞买时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设定优先权没有依据。

  二、受让人能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 

  2004年6月,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简要案情如下:2000年6月14日,农行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汉口支行将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支付了该债权的转让对价500万元。签订协议时,汉口支行隐瞒了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长城公司受让的债权清收无望。长城公司以汉口支行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汉口支行返还长城公司5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汉口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所转让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长城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保障而清收无望,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利益,汉口支行的行为对长城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判决:确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农行汉口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函对上述案件作出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明确认定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另外,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虚假“债权”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据此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则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也持赞同意见。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救济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情形,首先应由财政部在对上面“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进行解释时列入其中,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其次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第三人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解除其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

  三、受让人可否向银行主张民事侵权问题 

  在资产公司将呆帐处置后,投资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若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即购买债权时所反映的全部帐面利益或部分帐面利益)时,可否以银行剥离呆帐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理由或者以呆帐贷款有虚假瑕疵为理由起诉银行侵权,请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呢?笔者认为, 银行剥离呆帐贷款不构成民事侵权: 

  首先,银行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银行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剥离呆帐的,只要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呆帐性质,符合当时的剥离政策,银行就没有过错。 有关政策并无要求国有银行向资产公司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国有银行不负告知呆帐贷款形成原因的义务。投资人以原债权银行没有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而诉银行过错的,法院不应支持。 

  其次,投资人没有损害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是这笔债权本身,且这笔债权本身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债权的存在,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 的本质属性。 

  第三,投资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投资人在购买债权时,明知“收不回的帐” 、“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 而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其决策失误盲目投资,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 

  其四,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资产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资产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银行无论剥离何种原因形成的呆帐,都不会构成民事上的侵权。即使从买受人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做出合理解释。 

首先,投资人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持其专业技能来购买不良资产,应当对购买的不良资产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明知是“呆帐”贷款非要购买,其行为显然带有投机射幸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由其自己承担。 

  其次,投资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即若出现银行应列为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 

  再次,对于因购买不良资产债权合同无效或购买债权合同被撤销,购买债权投资人所付出的价款,可以通过合同诉讼方式予以实现。 

徐州九里区法院 姜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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