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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屋惹上两场官司,一个法院两份不同判决
发布日期:2013-12-06    作者:110网律师
        一套房屋惹上两场官司,一个法院两份不同判决
  【案情】黄某于1997年在某县某村西三路建造了一间房屋。19977月 12日,因黄某经营渔船资金困难,遂将前述建造房屋出卖给妹夫陈某。当天, 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愿将自己在西三路一 间房屋卖给同村陈某居住。该房面积为92平方米,议价定为人民币14万元。 随后,黄某将该房屋交付给再审原告陈某使用。
  2001219日,第三人杨某以黄某欠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出民事诉 讼,同时,一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200121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黄某坐落在西三路 的一间房屋。
  【审判】
  2001330日法院判决:限令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 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
  被告黄某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以该房屋已出让给案外人陈某为 由,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于2001331日驳回其申请,维持原查封 裁定。
  随后,该案依杨某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因杨某申领债权 凭证,故法院一直未拍卖或变卖该执行标的。
  2004623日,陈某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黄某于1997年将 其一间房屋〗4万元卖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使用 房屋至今。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以该房产是黄某所有为 由,企图用该房产抵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 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4730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黄 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发现原先保全查封裁定与原审判决有矛盾,提请法院 审委会讨论。经法院院长提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一审进行再审。
  【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法院执行杨某申请的诉前财产 保全是否正确,二是法院是否应该受理陈某状告黄某的诉讼。
     一、法院执行杨某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不无不当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 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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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 情况紧急,不立即釆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 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 权主动进行。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 保全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 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 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冋申清。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 一不可。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 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㈣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 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 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 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 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 15闩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就本案而言, 2001219 R,法院依杨某申请查封了黄某坐落在西三路的一间房屋不无 不当。黄某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于2001331 H驳回申请,维持原 査封裁定。这说明法院认为该查封房屋系黄某所有,法院的依据可能是房屋没 有过户登记,则视为买卖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二、法院是不应该受理陈某状告黄某的诉讼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 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 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法律规定,即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一定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是以民事纠纷存在为前提。没有民事纠纷,就没有民事诉讼。就本案 而言,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其与原审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后,一些不明真相的人 以该房是原审被告所有,企图以该房抵债,给其带来麻烦,为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显然,原审原告陈某仅与企图以该房抵债的他 人有纠纷,而与原审被告黄某没有民事纠纷,并且双方关系很好。既然双方没 有民事纠纷,那么,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就不是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依此规定可知,财产保全的裁定系不准上诉的 346
裁定。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非 依法定的程序不得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房屋确认之诉 之前,在另案中,法院认定房屋系黄某所有而裁定保全查封该房屋。该裁定至 今仍发生法律效力。若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那么,人民法院作 出的裁决与原先保全査封的裁定在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能有所出入,甚至 相互矛盾。如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原审原告陈某所有,保全查封裁定则认定房 屋系原审被告黄某所有。这样,同一法院作出先后裁决对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 相互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混乱,从而损害司法的统一与权威。因此,本案不 应受理为宜。 *:
  再次,原审原告应该主张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而主张实体权利的。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奋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夕卜人,而不能是当事人;二是必须是案 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是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 出。提出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 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 供必需的证据o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处 理结果一般有以下三种:第一,予以驳冋。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 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 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 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了,以驳同。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情 况而定。以U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 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第二,中止 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 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 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 查处理。第三,进行再审。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 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 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 议?,反之,则变更裁判。本案中,原审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确认 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是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如前所述,原审被告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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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原审原告陈某没有任何纠纷,也就是说,原审被告黄某对原审原告陈某的 诉讼请求没有争执。显然,原审原告陈某起诉并非针对原审被告黄某,而是企 图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来撤销生效的原先保全裁定,其诉讼请求实质是对保 全查封房屋主张权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执行 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 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原告陈某就该房屋主张权利 应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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