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诉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3-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员问: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以及转换普通程序。
老师回答: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审级
1、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
2、审级:第一审。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积极界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2、消极界定。《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3、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1)《民诉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软化了上述第1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