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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王克付侵犯长虹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
110网律师
山东省
枣庄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
枣
知初字第
138
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
住所地
: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
2
号厂房、
3
号厂房
。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
: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克付
,
男
,
1976
年
7
月
8
日出生,
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杨杭村
269
号,身份证号
370481197607085350
,系滕州市善园汇源电子通讯部登记业主,经营场所滕州市杏坛路
58
号(华联通信批发城柜台
530-531
号)
。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
王克付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于
2013
年
8
月
1
日
向本院起诉
。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
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
,
被告
王克付
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长虹
”
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
1 9 9 9
年
1 0
月
2 1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话机等。两商标于
2 0 0 7
年
1 1
月
2 8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 0 0 9
年
1 1
月
2 0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
2 0 0 9
年
1 0
月
2 1
日至
2 01 9
年
1 0
月
2 0
日。
1 9 9 7
年
4
月
9
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 0 0 8
年
1
月
8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作为长虹集团进军
3G
的支柱产业之一,集研、产、销为一体,专注于长虹品牌手机的研发,制造与销售。长虹品牌手机以其外观大方、性能稳定、功能齐全、电池容量大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喜爱。被告销售的话机,不仅外观和原告的话机相近,而且将原告使用的“
”商标中的个别字母进行改变后作为其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
原告的
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原告
“
”
和“长虹”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
3
、诉讼费用被告
负担
。
被告辩称
,原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应该是圆形的,且原告的授权期限不明确,现在是否还有授权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名片不是被告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载明购买的是长虹手机,且加盖的公章也与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即使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该手机商标与长虹商标差别很大,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
”和“长虹
”
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
1 9 9 9
年
1 0
月
2 1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话机等。
1 9 9 7
年
4
月
9
日,
该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
“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两商标于
2 0 0 7
年
1 1
月
2 8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转让给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并于
2009
年
11
月
20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
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
2009
年
10
月
21
日
至
2019
年
10
月
20
日。
2008
年
1
月
8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将上述两
商标排他许可
给
原告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第
9
类,
包括电话机等,
许可使用期限至
2018
年
1
月
7
日。
2012
年
9
月
1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
上述
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并授权原告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
授权有效期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3
年
2
月
2
6
日
,原告的代理人王谦来到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
,称发现国内部分商铺侵犯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留相关证据,
申请
办理保全
证据
公证
。
同
年
3
月
20
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
、杨广惟随同
王谦
及参加人刘军,
来到位于山东省
滕州市杏坛路的
“
华联
通信
批发城”
,
店里悬挂着经营者为王克付的营业执照。刘军
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
A8+
手机一部(
260
元),
收银员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No.0557136
),收据上盖有“滕州铭通讯华联手机批发中心专用章”,现场索取名片一张(王浩),
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
该批发城
外观标
示
进行
了
拍照
。
购买手机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随公证书
送达
交由
王谦
保管。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1
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支付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费
500
元。
2013
年
8
月
1
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
经
当庭拆
封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手机商品,并对该手机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
手机屏幕下部的字母标识中,除
A
、
G
外,其余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特征基本一致,
且
该标识无法用汉语拼音拼出读音;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
以上事实,有(
2012
)绵众信证字第
2046
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1
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基于许可取得
“
”
和
“长虹”
商标
排他使用权
,
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是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名片不是被告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载明购买的是长虹手机,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参与了在悬挂着被告营业执照的店内购买手机的过程,及当场索取收款收据及业务联系名片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务联系名片上记载的王浩是实际经营者,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应用的公章不是公证书载明的公章,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所售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
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
酌定
被告
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
1
万
元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
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王克付在
本判决生效
后
立即停止侵犯
原告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
;
二、被告
王克付
于本判决生效
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
万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
元,由被告
王克付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光明
审
判
员
朱运涛
审
判
员
杨丽娜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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