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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李通侵犯长虹商标案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
110网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
菏知初字第
7
1
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
2
号厂房、
3
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
77715712-
X
。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通
,男,
(其他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志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 0 1 3
年
6
月
1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 0 1 3
年
8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及被告
李通
的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起诉称:“
”和“长虹
”
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
1 9 9 9
年
1 0
月
2 1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话机等。两商标于
2 0 0 7
年
1 1
月
2 8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 0 0 9
年
1 1
月
2 0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
2 0 0 9
年
1 0
月
2 1
日至
2 01 9
年
1 0
月
2 0
日。
1 9 9 7
年
4
月
9
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 0 0 8
年
1
月
8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作为长虹集团进军
3G
的支柱产业之一,集研、产、销为一体,专注于长虹品牌手机的研发,制造与销售。长虹品牌手机以其外观大方、性能稳定、功能齐全、电池容量大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喜爱。被告销售的话机,不仅外观和原告的话机相近,而且将原告使用的“
”商标中的个别字母进行改变后作为其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
”商标专用权。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
”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的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
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李通
答辩称:被告从未出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驭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
、营业执照。
证据
2
、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
1-3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
4
、
( 2012)
绵众信证字第
2046
号公证书。
证据
5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证据
6
、授权委托书。
证据
4-6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证明商标的驰名度情况。
证据
7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信息。
证据
8
、名片。
证据
7-8
证明被告主体状况。
证据
9
、
(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
9
号公证书。
证据
1 0
、公证封存的侵权手机实物一部。
证据
9-10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
1 1
、公证费单据。
证据
1 1
证明因维权支出公证费
7 0 0
元,另外购买手机支出费用
2
7
0
元,被告没有开具收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
1-7
无异议。
对证据
8
的真实性无异议,名片是放在店内桌面上可以随意获取。
对证据
9
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店铺售出的手机均会为对方提供收据和发票。
对证据
1 0
有异议,不是被告处售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
1 1
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
李通
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 9 9 9
年
1 0
月
2 1
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核准注册了第
1326256
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
1 9 9 9
年
1 0
月
2 1
日至
2 0 09
年
1 0
月
2 0
日。该注册商标中首字母“
C
”比其它字母略大,“
0
’’字母内有四角星。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9
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音像接收机等商品。
2 0 0 7
年
1 1
月
2 8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 0 09
年
1 1
月
2 0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
2 0 1 9
年
1 0
月
2 0
日。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
2 0 0 5
年
9
月
1 4
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
1 0 0 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经营手机,并提供其相关的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 0 08
年
1
月
8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第
9
类,许可使用范围力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
2 0 08
年
1
月
8
日起至
2 0 1 8
年
1
月
7
日止。
2 0 1 2
年
9
月
1
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被告
李通
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成立日期为
2006
年
7
月
8
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定陶县兴华路
东段路北
中段路北(
工商局对过
),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零售
及
维修;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
有效期至
2014
年
3
月
24
日
)。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
2 0 1 3
年
2
月
1 6
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 0 1 3
年
4
月
8
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
(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
9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
2 0 1 3
年
3
月
2 8
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成霖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定陶县兴华路的“
天地通
通信
”
,王谦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手机一部(人民币
2
7
0
元),经王谦索要,销售人员不提供销售发票或收据,仅提供名片一张(见公证书附件一),公证员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售货点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一张(见公证书附件二),公证人员周成霖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一份(见公证书附件三)。购买的手机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见公证书附件四),随公证书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开原告提交的贴有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封条、注有“
(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
9
号
天地
通”字样的信袋,信袋内封存有手机一部。该手机外包装盒未标明生产厂家,其正面、侧面及底部均标注有“
CHANGHON
G
”
标识。盒内有手机一部,该手机的屏幕下方及手机后盖
下方
均标注有“
CHANGHON
G
”
标识。打开手机后盖,
取出
电池后
可见电池
内侧
及机芯上
均贴有印有“
天地通
”字样及手填的“
1 3
年
3
月
2 8
日
”
,
“半年”
字样的长方形标签。上述“
CHANGHON
G
”标识的首字母
C
均略大于其他字母,‘
0
”字母内有四角星。包装盒内还有用户手册、充电器及耳机等物品,但均不显示生产厂家。被告
李通
认可公证书所附名片是其
经营的
店铺所有、照片显示的店面系其经营,但不认可公证处封存的手机系其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
7 0 0
元,购买侵权物品费
270
元。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
1 32 6 2 5 6
号
“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扩。根据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排他性使用第
1 3 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故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对涉及第
1 326256
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
(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
9
号公证书记载,涉案手机从山东省定陶县兴华路牌匾显示名称为“
天地通
通信
”
的店内购买,经索要销售发票或收据,销售人员未提供,仅提供名片一张,公证员刘卫东对该店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被告仅认可名片和店面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铺的,称其销售的手机均开具收据或发票,否认涉案手机是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当庭拆封的手机内装电池内侧
及机芯上
均贴有印有“
天地通”
字样及手填的“
1 3
年
3
月
2 8
日
”、“半年”
字样的长方形标签,与
( 2013)
枣鲁南证民字第
7
9
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相互印证。应认定涉案手机系被告
李通
经营的店铺销售。
涉案手机无生产厂家信息,手机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底部均标注有“
CHANGHON
G
”
标识,与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
使用的
9
个字母及字母顺序完全相同,
且
首字母
C
略大于其他字母,“
0
”
字母内有四角星,与第
1 3 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中“
C
”
和“
O
”
的书写特点完全相同,
只是
“
0
”
字母内
的
四角星
略大于
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中
字母“
0
”内的四角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手机使用的“
CHANGHON
G
”
标识与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在外观上
高度
近似,
极
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手机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
义
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第
1 32 6 2 5 6
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就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15000
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李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
1 3 2 6 2 5 6
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
李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
500
0
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
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200
元,由被告陈志忠负担
3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静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二
O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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