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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股东代持已转让的股权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3-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公司股东代持已转让的股权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关键词:股权代持,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单方解约 案件名称:上诉人管人与被上诉人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 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纵观双方之间签订的整个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应于何时办理股权 变更登记,而是在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均约定,在正式(或尚未完成完整) 的股权变更前,原审被告金8是作为X公司在V公司的持股代表人。由此可见,双 方对于系争股权(即V公司的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 仅是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8作为X公司的持股代表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 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 前,对由金8代持X公司在V公司的股权是明确约定的,况且X公司在协议书订立 后至本案诉至原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管4或金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此表明X公司对由金8代持V公司的股权状态是认同的。 另外,管4和金8—方,并未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之情形存在,金8表示其至 今仍代持着X公司在V公司的股权,且明确表明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合 以上分析,鉴于管X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公司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律师点评
我们在前文一直提到,为了尊重合同中平等主体间真实、自由的意思表 示,同时也为了鼓励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各国法律都 更倾向于保护合同的效力,不主张轻易地判定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擻销,或 者变更合同。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因面临各种主、 客观因素的变化和影响而显得很不稳定,因此,对于那些合同主体均不愿意 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或者法律明文规定不应 当、也不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  
还是出于合理保障合同履行的目的,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 件,并且行使一定的程序才能解除合同。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既以保护交 易为前提和基础,又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等实际问题为目的,根据前文的几 个案例,我们可以感觉到合同解除制度所具有的很强的现实意义。
解除合同是终止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在一 方发生违约行为或者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的救济手段之一。合同的 解除适时终止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防止了受损害方损失的扩大,同 时也一样给予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要求补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当 事人应当仔细了解合同解除制度,并谨慎按照解除制度的要求履行解除程序, 以通过这种法律赋予的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面 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巳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有杈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以本案为例,被上诉人巳经在另案 当中解除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终止。合同被解除以后,当事人不能再单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只能按照案情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主张损失,或者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另 行签订新合同。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案中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 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巳无事实基础”。
另外,本案吴某在另案中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笔者没有另案的材料,但 从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来看,笔者试做如下分析:吴某解除合同的理 由应当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吴某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而婷某、卫某作为转让方 有义务配合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公司有义务配合受让人进 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这也是股权转让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旦因转让 方的过失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以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
而本案中,婷某、卫某既是股权转让方,又掌握了公司其他所有股权, 又是公司的经营者,他们不配合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不协助受让方 
取得股权,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吴某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致使合 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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