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股东代持已转让的股权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原公司股东代持已转让的股权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关键词:股权代持,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单方解约 案件名称:上诉人管人与被上诉人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 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纵观双方之间签订的整个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应于何时办理股权 变更登记,而是在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均约定,在正式(或尚未完成完整) 的股权变更前,原审被告金8是作为X公司在V公司的持股代表人。由此可见,双 方对于系争股权(即V公司的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 仅是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8作为X公司的持股代表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 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 前,对由金8代持X公司在V公司的股权是明确约定的,况且X公司在协议书订立 后至本案诉至原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管4或金8 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此表明X公司对由金8代持V公司的股权状态是认同的。 另外,管4和金8—方,并未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之情形存在,金8表示其至 今仍代持着X公司在V公司的股权,且明确表明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合 以上分析,鉴于管X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X 公司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律师点评
我们在前文一直提到,为了尊重合同中平等主体间真实、自由的意思表 示,同时也为了鼓励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各国法律都 更倾向于保护合同的效力,不主张轻易地判定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擻销,或 者变更合同。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因面临各种主、 客观因素的变化和影响而显得很不稳定,因此,对于那些合同主体均不愿意 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或者法律明文规定不应 当、也不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
还是出于合理保障合同履行的目的,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 件,并且行使一定的程序才能解除合同。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既以保护交 易为前提和基础,又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等实际问题为目的,根据前文的几 个案例,我们可以感觉到合同解除制度所具有的很强的现实意义。
解除合同是终止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在一 方发生违约行为或者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的救济手段之一。合同的 解除适时终止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防止了受损害方损失的扩大,同 时也一样给予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要求补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当 事人应当仔细了解合同解除制度,并谨慎按照解除制度的要求履行解除程序, 以通过这种法律赋予的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面 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巳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有杈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以本案为例,被上诉人巳经在另案 当中解除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终止。合同被解除以后,当事人不能再单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只能按照案情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主张损失,或者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另 行签订新合同。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案中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 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巳无事实基础”。
另外,本案吴某在另案中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笔者没有另案的材料,但 从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来看,笔者试做如下分析:吴某解除合同的理 由应当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吴某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而婷某、卫某作为转让方 有义务配合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公司有义务配合受让人进 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这也是股权转让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旦因转让 方的过失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以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
而本案中,婷某、卫某既是股权转让方,又掌握了公司其他所有股权, 又是公司的经营者,他们不配合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不协助受让方
取得股权,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吴某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致使合 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