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4)
即使不考虑以前三个批复的效力问题,我们通过对上述情况的考察,还是基本可以得出无偿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其力所能及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外乎是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和当时驾驶能力的审慎检查和判断。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在有偿的情况下,也有不同的规定,如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无偿出借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之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是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分担部分责任。在借用的情况下,借用人依法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而且如果仅仅是借用,也谈不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车主既非实际加害人,又非受益人,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曾经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但从法律上分析,垫付责任不是最终的责任,仅仅是在驾驶员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适用并可追偿,对垫付人而言,却与一般赔偿责任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内容,先行垫付或赔偿责任改由保险公司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只是从尽快救死扶伤、扶助弱者的道义角度出发,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因而不是公平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的法律体现。
无偿出借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否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仅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建筑物或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未见有扩大解释。出借人首先不是直接侵害人,不适用此种情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出借人的责任认定。况且对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而不是被推定为有过错。
结论。今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概括式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本案中车主A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构成共同故意和共同危险,充其量属于借用人的驾驶过失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此时应对出借行为本身作出分析,A的出借行为有没有构成过失?如果没有,“过失”的间接结合就无从谈起。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承担责任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是存在雇佣行为,或者是存在监护关系,或者是致人损害的动物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是致人损害行为本身的受益人。无偿出借人不是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而言,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简单归纳起来,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出借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如制动性能不良;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的,如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除此以外,出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共同过失或过失直接结合)或过错按份赔偿责任(过失间接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