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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行政区域划分
发布日期:2013-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宪法:行政区域划分。

1.五个层级,第一级:中央级。第二级:省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第三级:设区的市,省级的市和自治州。第四级:县级单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第五级:乡、镇、民族乡。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主管部门,(1)全国人大。(2)国务院。(3)省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来处理,不能作出决定,他只是处理机关,作处理决定的只能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全国人大。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记两头)

边界争议处理事项及程序步骤主要包括:①争议双方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首先应进行协商解决;③经协商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地形图,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④上级人民政府受理后,先应有同级民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经调解未成的,再由受理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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