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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发布日期:2013-10-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宪法复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机关不是。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

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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