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变更与工商变更登的关系如何
公司股权变更与工商变更登的关系如何
关键词: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协议,内部资料,外部效力 | 案件名称:北京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臟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 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 査,经审査股权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
1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此谓“股权、 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 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 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此谓 “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股东的工商 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 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 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股东名册的内容再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 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 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 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厲问题发发 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 确的相反证据证明。 |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在人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要 求A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两个诉讼请求是相辅相 成的,确认股东资格是股权受让方拥有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 提,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不仅是新股东的必然需求,也是法 律的要求和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让人公司股权的过程既有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又依照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了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形成股 东会决议,原告依法受让,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
对于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的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新股东的名 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如果人公司拒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 法要求公司履行签发和记载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 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当然本案中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巳将原告 记载于股东名册,使得原告无需继续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登记,该请求合法合 理。股权外部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 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薄,并予以公 示的制度,具有强制性、公示性和要式性①。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主体变更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在于公 司。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 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 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 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虽然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法律文件,但其对于处理实践中众多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的具体问题起到了参考作用。《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对进一步 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公司 法》的原则性规定在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面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立法空 白、适用争议、欠缺可操作性等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对其适用做不断符合 现实需求的规定和指导,包括宏观上对于适用原则、审判原则的指导,也 包括微观上更加具体化、细节化的规定。同时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中,在结合了公司法的原则和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巳有的审判意 见后,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 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①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 - 270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