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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孙新律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应用
1、补偿决定一般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业停产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4)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5)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2、哪些情形属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
3、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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