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种类法定。物权法定原则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若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合同或者遗嘱)创设法外物权类型(如设立居住权),该“权利”不是物权。但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见【例1】)。
【例1】老教授甲因小保姆乙乖巧听话,就和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乙对甲的某房屋享有20年的“居住权”,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物权。后老教授甲将该房屋出卖给小教授丙,并办理过户登记。乙、丙因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争执。①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乙无权占有、使用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②甲、乙的约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乙可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违反内容法定。分两种情况:①如果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合同亦属无效。例如:当事人约定流质契约,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不能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流质契约亦属无效(也不产生合同效力)。②如果违反的内容属于物权的“基本内容”,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不妨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例如:甲将某物出售给乙,双方约定,乙“不得”将该物出卖给他人。由于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甲、乙对乙的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在物权法上不能产生限制的效果,乙的处分权不受任何影响。如果,乙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依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妨害甲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3.违反公示方法法定。如果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公示方法设立物权,则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例如:当事人约定无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则抵押权不能设立;当事人约定以占有改定设定动产质权,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4.违反效力法定。约定违反效力法定,如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效力的,则该物权不具有“该效力”。约定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