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损害纠纷二审代理词(二审改判)
二 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经某千公司依法委托,由我们代理某千公司提起上诉并出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现就本案二审审理依法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案案情其实很简单,法律关系也很清晰明确,一审判决却很离奇,让人无法理解。原审原告是涉案房产的第三任业主(由华威公司转让给深发展银行,再由深发展银行转让给原告),原告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直到起诉之前一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包括华正公司、某千公司、李慧某等全不认识,又怎么可能凭空与本案当事人就涉案房产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呢?事实上,原告也正是根据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依据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诉称被告非法占用其房产,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到一审两次庭审,甚至到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到二审,原告一直明确并坚持本案是一起侵权之诉,而从来没有主张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更未要求任何当事人根据所谓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
根据“依诉请裁判”以及“不告不理”的审判基本原则,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审理的问题即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1、原告是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哪一个时间段提出物权主张;2、在原告有权主张物权的时间段内,谁占用了其房产;3、上述对原告房产的占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另,本案所有当事人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原审原告与某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主张,亦无任何当事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或申请调取任何此方面的证据。
因此,上诉人某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按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现将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阐述如下:
一、本案原告起诉状、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以及原告上诉状,均清楚表明本案是一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判令某千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明显违反了“依诉请裁判”以及不告不理的审判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审判的基本程序。
1、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退涉案房产;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中,清楚写明“被告在未与原告及前业主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用该房产,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提出侵权之诉,主张房屋使用费。
3、原告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变更其诉由,一直主张的是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而非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
4、一审判决后,原告在其上诉状中第二页进一步确定,“根据《物权法》第37条,原告作为物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违反“依诉请裁判”以及“不告不理”的审判基本原则,在一起侵权案件中,将实际使用涉案房产的被告华正公司选择性放在一边,主动追加无关第三人某千公司参加诉讼,并最终判决某千公司在这起侵权案件中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这一选择性目的明确,但逻辑离奇的判决结果,不仅违法、违背程序,也明显偏离了公正的审判立场。
二、在这起侵权之诉中,一审判决已正确认定“华正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的房产” (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行),反而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明文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在第5页第4段中认为:“华威公司与某千公司《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亦已届满,被告及第三人某千公司理应将本案房产交还原告”,忽略了上述《租赁合同》已在2006年实际终止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述华威公司与某千公司《租赁合同》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于2005年5月即以实际终止,某千公司已将此房产交还给华威公司,而原告于2010年先至取得本案房产的所有权。换言之,此《租赁合同》已在原告取得本案房产所有权之前实际终止。
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36条关于合同期满后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规定,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首先,上述《租赁合同》于2005年5月已实际终止,不存在合同期满的事实前提;
第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千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此房产;
第三,出租人华威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威公司同意某千公司“继续使用”或未提出异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威公司与某千公司有继续收取租金与缴付租金的事实。
3、退一万步说,即算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上述《租赁合同》于2006年3月已实际终止的事实,即算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书面约定,该合同已于2009年6月25日届满,此时原告并非此房产的业主。一审判决认定某千公司应将此房产交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且原告并非此《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算至原告2010年取得此房产所有权后,其也仅有权基于房产所有权对房产使用人华正公司提出物权主张而非基于上述《租赁合同》要求某千公司交付房产。这才是合同相对性!
综上述,一审判决认为某千公司应将本案房产交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在本案无人提出“原审原告与某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主张,更无任何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原告与某千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判令某千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千公司何时何地签订了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从上述原告一直坚持提出侵权之诉及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及上诉状的陈述中也可知,原告从无就涉案房产与包括某千公司在内的任何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与某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与某千公司不管在主观或客观上均无订立并履行所谓“租赁合同”的意思与行为,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3、本案虽曾存在华威公司与某千公司《租赁合同》,但原告并非此合同当事人,本案亦不存在任何证明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转让的证据与事实。
综上述,一审凭空认定原告与某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出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已正确认定华正公司实际使用本案房产,却转而凭空在原告与某千公司之间创造一个“合同”,变更原告的诉求,判令某千公司根据莫须有的合同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不当,且对某千公司严重不公。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严格审查本案证据与事实,纠正一审法律的错误,保护某千公司的合法权利,亦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代理人:蒋继元
20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