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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笔记:总则
发布日期:2013-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公司法笔记:总则。

1.【公司分类】

⑴人合公司对外信用决定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这就导致了人合公司对外是以股东的财产而非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如无限责任公司。而一人公司虽然公司股东只有一人,但对外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东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只有在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要求以股东个人的资产承担责任。因此,一人公司尽管股东只有一人,但它仍然是资合公司。

⑵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同时依赖股东个人的信用和公司的规模,兼具资合与人合的特点。

有限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负有限责任,而不是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是以公司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限责任。

⑶资合公司以公司的资产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莫过于上市公司。

2.公司经设立登记,产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取得法人资格;二是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三是取得公司名称专用权。公司名称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特征。

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汉语拼音和数字。只有全国性的公司才可以冠以"中国"等字样。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字样的公司,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3.如果公司有位于不同地方的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确定其中一个为主要办事机构。习惯上,公司在不同的地方设有分支机构的,以公司总部为主要办事机构,但在法律上,应以公司的登记地为准,即当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时,应以登记地为准。

4.公司章程的订立或者变更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但是如果没有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⒌【公司的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⒍【公司转投资和担保的法定程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相关:《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⒎【股东权利限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原则上承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对公司债务负出资额范围内的清偿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也会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使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与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原则一样。关于在哪些具体情形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主要情形应当是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⒏【公司决议违法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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