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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预习笔记——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3-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犯罪行为的起点是犯罪预备行为),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但不是预备行为的终点。

  判断“着手”的形式标准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其实质标准是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例如,盗窃罪的着手标准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注意:千万不要认为开始投毒就是着手、投毒完成就是实行行为完成。在投毒杀人的场合,只有当被害人将要服用毒药的时候,才有侵犯他人生命的紧迫危险,此时才能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之前准备毒药、投放毒药的行为只是为这一实行行为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如果认为开始投毒就是着手,则行为人投放毒药后将有毒饮料等置于隐蔽场所,就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这种认定“着手”的思路是先确定预备行为的范围,然后认为预备行为结束之后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行为。这种思路颠倒了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认定的逻辑顺序。实行行为对法益具有侵犯的紧迫危险,是刑法规定的、主要制裁的行为,严重的预备行为受处罚的根据在于预备行为的发展(实行行为)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犯罪结果。所以需要先界定某一犯罪实行行为的内容,然后判断哪些行为是为其实行行为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从而确定犯罪预备行为的范围。换言之,按照行为发展的进程,被害人将要服用毒药时具有侵犯生命的紧迫危险,属于实行行为;为这一实行行为做直接准备的 行为就是预备行为。

  此外,判断着手、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实行行为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并非都是实行行为,有的只是该罪的预备行为。

  例如,保险诈骗罪条文中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条文中都规定了捏造事实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该犯罪的预备行为。

  (2)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即某一犯罪的预备行为可能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反之亦然。

  例如,保险诈骗罪中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既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也是其他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等)。

  再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也是盗窃枪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甲为了杀人仅仅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盗窃枪支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如果甲盗窃了枪支并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既遂)与盗窃枪支罪既遂,数罪并罚。

  如果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且二者间的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存在极高的并发性,可能被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例如,为了进行诈骗而伪造相关证件,并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中伪造证件的行为既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也是伪造证件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伪造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3)有的犯罪的实行行为有多个环节或者多种形式,行为人实施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都应认定为着手。

  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取的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等行为时,就是抢劫罪的着手。

  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形式,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实施上述任何行为,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

  (4)即使在一般情形被认定为实行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要根据实行行为的实质标准(是否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危险)认定是否是实行行为。

  例如在强奸罪中,通常只要行为人实施胁迫方式的手段行为,就可以认定着手。但是行为人通过投递信件的方式胁迫时,就没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不是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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