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纠纷的代理意见
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本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谁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现就本案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违约方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一、原告严格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卖方应当在收到全款(交房保证金及担保公司的结算尾款)后的三日内,将房产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买方”及第十五条“该物成交价格包括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私电器,详见家私清单”,原告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在2009年8月23日在中联地产中介李星星的监督下将室内家私家电交予被告,物品清单备注2注明“以上家私家电经三方清点交接完毕签名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室内家私家电自交付时,所有权就转移至被告。为更充分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 日在未收到房屋全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以上情况表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卖方XXX的收款账号,但原告XXX的收款账号只收到了部分购房款项,证人XXX的证言也表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超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