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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10-27    作者:曾金峰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XX,女,汉族,19xxxxx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鼓楼区海棠里xxxx室,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xxxxx室。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汉族,19xxxxx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xxxxxxxx室,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xxxxx室。
法定代理人:邱XX(吴XX之妻),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X,女,汉族,19xxxx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xxxxxx室。
    申请人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请 求 事 项:
一、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邱XX、吴XX与被申请人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xxxx作出了(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xxx作出了(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以致于使原一审、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319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该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其一:该诉争的太平北路xxx室房屋属于申请人邱XX、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应该需要在邱XX、吴XX一致同意时才可以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于XX,因此,仅有吴XX一人与于XX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需要得到共有人邱XX的追认以后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吴XX被(2009)玄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自2008xx日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重大利益,吴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吴XX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签订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邱XX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被申请人于XX自2008x月起承租该诉争房屋,对以上二种情况应该非常清楚的,被申请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利益,正是借机利用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机会,被申请人于XX是非善意购房人,因此,该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该需要得到物权共有人、法定代理人邱XX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才能维护申请人邱XX的合法权益。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57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邱XX正是出于以上第一点的原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邱XX、吴XX与被申请人于XX签订了57的《售房协议》,在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对319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也是对319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57合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319合同的签订日期在57合同之后即所谓“倒签”合同,其没有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仅仅依据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不符合逻辑的推定,其认定没有令人信服的说服力,该认定的理由十足令人费解,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57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
四、原二审判决认定319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为57合同是对319合同的补充和部分变更,但随即又认定57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显然前后矛盾,仅仅是以所谓申请人邱XX、吴XX并未向于XX催要过17万首付款为托辞,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不配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话,债务人可以将给付的现金到公证处进行提存来主动履行义务,这样才足以证明债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57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
五、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而这些录音证据之间存在了很多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表现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录音内容存在非常大的相互矛盾的内容;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进行了剪辑,而原一审、二审并没有要求司法鉴定,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六、原一审判决确认“于XX自愿放弃主张另给付二被告2万元购房款”,这种情况显然违背社会常理,俗话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特别是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更加显得尤为突出,恰恰是因为被申请人这一证据材料与其本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够自圆其说,所以,被申请人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而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很弱。原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于XX自愿放弃主张另给付二被告2万元购房款”这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是故意回避或者默认?目前只能是不得而知!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七、退一万步讲,暂时假设319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也存在违约行为。其一、该合同明确约定“房款由邱XX收”,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上是吴XX的签名,被申请人明知道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这种明显违约行为真是居心叵测,即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其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于200971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主动履行了这个合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明显存在着违约行为,申请人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三、被申请人仅仅以经过剪辑的录音证据来狡辩称申请人不接受房款,只是一个借口,如果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遇到障碍的话,被申请人应该可以将房款到公证处进行提存,这样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这个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
八、本案真正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真相是:被申请人2008x月起承租该诉争房屋,通过对申请吴XX长期的了解,知道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出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考虑,其费尽心机地在319与吴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申请人邱XX对319合同内容并不明知,在其知道后也并没有认可,因此,邱XX在该合同上并没有签字,申请人邱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对319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也是对319合同效力的追认,被申请人于XX签订了57的《售房协议》,所以,57合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后来,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即520日前支付首付款17万元,被申请人这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申请人有权利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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