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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受贿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0月,某县国税稽查局对某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该厂厂长甲送给国税稽查局局长乙3万元,要求关照。乙收钱后,将某电缆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仅以罚款了事。次年8月,上级主管部门清理税务违法案件,为避免电缆厂偷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乙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该案未移交司法机关。

[分歧]:对于本案乙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中的“徇私”,已包含受贿内容,受贿应作为徇私的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所以本案乙某的行为只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为达到受贿的目的,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处断原则的情况下,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乙某应当以受贿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两者也不存在牵连关系,被告人乙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故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其实行两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活动。关于行为的个数,在法学界虽有各种标准,但通说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说,即犯罪构成说,就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具体地说,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侵害一个犯罪客体,构成一个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种犯罪行为,侵害数个犯罪客体,则构成数罪。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是明显不同的:前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行政执法人员;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情私利,故意把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前罪的主观方面为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后罪的主观方面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知其执法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却故意不移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两罪非法条竞合关系。本案中,乙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即受贿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而这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与之相对应的两个犯罪客体,因而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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