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若干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 徇私舞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论文摘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主观方面为明知,表现为徇私动机——谋取个人利益之目的——放纵犯罪结果的过程;客观上表现为舞弊——违法行政,进而实施不移交行为。
依据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1997年新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南;2001年 7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查处和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案件有了一个配套的行政法规。众多学者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对该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依然存在诸多疑问。因此,本文试图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理论出发,对这类案件的若干问题作探讨,以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徇私”和“舞弊”犯罪构成地位分析
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状看,“徇私”无疑属于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对于徇私属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徇私是客观方面要件,构成本罪不仅要有舞弊行为,还要有徇私行为。笔者认为,徇私应当属于该罪的主观要件。而且从规定上看,属于其犯罪动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就不构成该罪。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关系中。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人通过犯罪达到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反映。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是推动实施犯罪的基础和动力,它对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犯罪目的具有直观性和表面性,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在本罪中,行政执法人员之所以不移交刑事案件源自于谋取某非法利益,而徇私正是推动了该目的形成。从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徇私属于该罪的犯罪动机。其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5月《关于办理徇私舞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看出,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朋友、泄愤报复或者其它私情私利。尽管该司法解释是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但是,该罪亦属于此类渎职犯罪,所以徇私应当属于犯罪动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很明显,此处是将徇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规定的。“徇私”属于该罪的犯罪动机,为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目的而不移交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此外,如果把徇私理解为客观行为明显与刑法主观要件理论不符合。刑法并不要求徇私必须外化为一系列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要查出这些徇私行为也是很难办到的。
“舞弊”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学者间并无争议。本罪危害行为是一种复合性质,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舞弊”和不移交两个连续的行为。牵连式复合行为的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实施手段,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不同。一般而言,牵连式复合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都是复杂客体表现为手段行为侵害一种法益,目的行为又接着侵害另一种法益。[3]P19-22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行政执法人员舞弊行为侵犯了行政法规,亵渎了行政执法权。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则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专属权,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舞弊是手段行为,不移交是目的行为,二者具有内在的牵连联系,不移交是整个客观行为的核心。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主观过程分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徇私舞弊的犯罪动机,在该动机的推动下形成了某种犯罪目的,进而实施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即表现为徇私动机——谋取个人利益之目的——放纵犯罪结果的过程,属于典型的明知故犯型。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徇私”犯罪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徇私是指“徇私情、私利”。具体表现就是行政执法人员贪赃受贿,泄愤报复,亲友私情等,私利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还包括人情关系。从证据角度看,徇私的证据就是证明行为人不移交的内心起因乃是私利驱动的证据。例如,证明行为人与利益关系人之间存在的财务、名誉、地位等利益关系的证据以及牟取、请托、承诺等徇私行为证据。徇情指行政执法人员为了个人情义而不履行职责放纵犯罪分子的行为。徇情的证据要证明行为人与情义关系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情、友情、乡情、恋情、奸情等情义关系证据以及请托、承诺等徇情行为证据。徇私是不移交刑事案件动机之所在。不具有这一特定的主观动机就不构成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徇私的内容有徇个人之私与徇小团体利益之私。对于徇个人之私可以构成此类罪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徇小团体之私是否构成本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4]我们认为,此类案件的徇私应当包括徇个人之私与徇小团体之私。道理很简单,徇个人之私对社会法益造成的损害与徇小团体私造成的损害是一样大的。如果仅仅依据二者在犯罪动机上的差别就否定后者的犯罪事实,刑法的价值何在?其二,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小团体利益徇私舞弊的情况是再普通不过的,其三,小团体向对于国家而言属于“私”,徇私内涵当然可以作此解释。因而,徇私舞弊中的徇私应当包括徇个人之私和徇小团体之私两种情形。
其次在本罪中,至于行为人是否切实谋取到利益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徇私的动机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而实施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放纵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刑事制裁。
最后,依据刑法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主观心理发展是动机——目的——结果这样一个过程。而这一过程的表现就是明知。刑法中的“明知”有总则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的明知是某一犯罪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前者指对犯罪行为结果的一般情况的明知,它不规定特定的明知对象,称之为一般性明知。后者明确规定特定的明知对象,以犯罪人明知某种情况作为构成要件,称之为特定性明知。因而,对此应当结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进行一定的协调。应当注意,无论是总则的明知还是分则的明知都是一种对现实的认识,即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主体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明知,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前提条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属于特定性明知,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正在处理的案件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案件;正在查处的当事人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相对人而是违反行政法规、涉嫌犯罪的人;而且,这些人构成什么罪,罪重罪轻,执法人员也能明确的认识。正是这一特征,才表明此罪的“明知故犯”特点。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客观表现
在上述中,我们探讨了该罪主观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观是来源于客观又见之于客观的东西,认定主观心理状态,必须通过客观事实来反映。正如列宁所言:“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情感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个人的活动。”徇私隐藏在行为人内心深处,徇私是通过犯罪目的进而通过一系列的客观行为表现的。
由于学者们对“不移交”探讨颇为详细,笔者拟对“舞弊”作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舞弊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所坚持的原则。只有在主观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在此类罪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不移交刑事案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指,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第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是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徇私舞弊达到放纵犯罪人的目的,违反规定,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法定职权,放纵犯罪人。例如,查处伪劣商品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责,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其“主动”查处的伪劣商品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已经涉嫌犯罪,可是,徇私舞弊不移交伪劣商品犯罪就可以构成此类犯罪。这是一种违反职责越权徇私舞弊放纵犯罪分子的行为。
第二,《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管辖”。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处罚法》对管辖的规定,徇私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违法自己管辖,放纵犯罪分子,就构成该类犯罪,
第三,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些程序性规定。首先,在处理案件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每一种程序都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将本应该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甚至是涉及犯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只是作罚款或者警告处理,就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犯罪分子的行为。其次,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私自调查或者检查;在收集证据时销毁转移证据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上述行为都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放纵犯罪分子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再次,在处理行政处罚调查结果时,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第38条规定,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处罚;或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没有集体讨论,私自做出处理决定,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最后,在行政处罚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第46条规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原则,徇私舞弊,自行收缴罚款,放纵犯罪人或者对不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改为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
上述行为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这些行为是与该罪的主观方面相一致的。判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当结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做出判断。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李保唐等.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发在内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2]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性为.中国事杂志(J).2004,(4).
[4]李保唐等.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发在内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作者:王君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