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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的转化不能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伤害被害人叶某的动机是为了报复,并无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罪犯韩某(已判刑)预谋盗窃,二人随即持刀窜至该市X街X路X号叶某家住处,翻墙入院,欲盗窃时,误认为被叶某夫妇发现,被告人朱某即持刀对叶某颈部、身上乱刺。同时,罪犯韩某用毛巾捂叶某之妻聂乙的嘴,遭聂的反抗,罪犯韩某即用刀对聂乱刺,因聂甲呼救,二犯仓皇逃跑。韩某在逃离时,还对闻讯赶来的聂甲腹部猛刺一刀。造成叶某气管、食道、喉裂伤,修补后感染水肿,分泌物多导致呼吸困难;颈脊髓半切征均属重伤;聂甲胃右静脉破裂,小网膜破裂出血,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属重伤;聂乙右手多处锐器创属轻微伤壹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潜逃,2002年5月13日自动向该市公安局投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罪犯韩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并无使用残忍手段报复被害人的原因及动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报复伤害他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却隐瞒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犯罪目的,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略).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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