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为解决职工利益所借出的款项,能否作为职工破产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宾某某。 被告W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为解决被告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和其他开支向被告借款而形成的破产债权为本金964749.98元,利息、滞纳金1481947.05元;
2、确认上述债权为全额受偿的职工破产债权。
[原告认为]
因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依据破产管理人要求向其申报债权。2001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为解决被告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和其他开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共借出2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51255.98元给被告,并与被申报人签订了多笔《借款协议》。每笔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此后,原告依约借出约定款项,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被告申请破产并为贵院受理之时,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64749.98元及约定利息、滞纳金(只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628859.05元在原告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后,破产管理人在认定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时未将该笔债权本息列为职工债权,并只确认本金人民币824162.98元和利息401313.16元。对此,原告持有异议,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果后,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的上述债权本息应视为职工债权全额受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和其他必须开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共借出多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性质视为被告企业向作为其职工的原告的集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可见,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向被告企业借出的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该作为职工债权,全额受偿。尽管现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的受偿问题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但到目前为止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宣布废止,且目前出台的有关法律解释又没有对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作出新的规定,也就是没有冲突。故此,原告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的规定继续适用,原告于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为解决被告公司人员发放和其他开支向被告借出的本金和利息应被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
[被告认为]
宾某某要求其债权按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理由:1、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旧破产法所作的解释,而旧破产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W公司不适用。2、该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的职工集资款可以优先受偿,但宾某某身份不是职工,而是高管。3、第58条规定的是集资款可以优先受偿,集资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本案W公司向宾某某的单向借款行为绝不是集资,不应优先受偿。4、新的破产法也没有特殊规定。
[律师小结]
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性质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M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借款给被告包括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办公经费及其他会议费、加工费等款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尚欠的全部款项为职工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264871.5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69715.62元用于支付员工差旅费,此类开支系为职工利益所需,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如何区分该部分款项是否全部为有借款合同或无借款合同,或部分为有借款合同、部分为无借款合同的款项以及是否已全部归还或部分归还或全部未归还的情况,故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差旅费的款项为职工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