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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3-10-1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李某某于2006年1月进入某公司,担任质量检测员一职。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是3500元。2011年4月,公司以李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中,李某某认为其在公司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而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56322元。公司称李某某确有部分时间存在超时工作行为,但李某某的岗位是执行着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根据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公司提供了劳动局同意公司施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的批复和考勤卡等证据。
争议焦点(辩论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存在加班行为?如果存在加班行为,应当支付多少加班工资?
律师分析
一、 加班的举证责任是公司还是员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劳动者如果要主张加班工资的话,应当先要举证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法院就不会支持劳动者的加班费的请求了。
二、 李某某是否存在加班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某段时间内确实有超时工作的事实,公司也确认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部分时 段超时工作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经过劳动局审核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批复。且该批复也已经经过公示,李某某是完全知晓。同时,公司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
由于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且在计算总的工时,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因此,李某某的某段超时工作,不能被认定为加班行为,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三、 如果存在加班行为,应当支付多少加班工资?
根据不同的工时制,有不同的计算加班费方法:
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这种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不再是以天为单位,而是可以周、月、季、年为单位。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算加班。只有在该周期内的工作总时间超过核定的标准时间,才叫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算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不定时工作制:在这种工作制下,劳动者每一个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一般情况下,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地方法规规定。如果地方规定要支付加班工资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判决结果
法院最后判决,李某某的请求被驳回,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律师提示
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的时候,总会有个误区,认为员工的加班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而是要求劳动者先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能力上确实比较困难,因此劳动者平时一定要多留个心眼,收集必要的证据,
作为用人单位,平时应当注意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员工的休息时间安排,让他们有合理、充足的时间休息。同时也要加强考勤管理,以免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劳动法专业律师咨询。
主要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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