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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当时当地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上涨的,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发布日期:2013-10-15    作者:孙新律师
关键词:合同价格  显失公平  商业风险
当事人主张关于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威胁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说明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裁判意见提出了认定显失公平的考量因素,即合同约定内容的确定性、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是否主观上存在胁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进而指出了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交易风险的关系。本裁判意见此观点契合最高人民法院200977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该指导意见对如何判断商业交易风险做了更精辟的阐述: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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