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中的“不能清偿”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的区别
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应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全部偿付债务或者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而没有全部偿付债务的情形,而不是指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债务。在执行工作中,一些被执行人未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也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只是由于资金紧缺,包括到期债权不能及时回收等,而没有按期偿付债务。如果把“不能清偿债务”理解为破产还债程序的“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对于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只因为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而不能执行。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而且也不符合“意见”的本意。如果被执行人尚有偿付能力或有部分偿付能力,就涉及对第三人能否执行,以及执行被执行人与执行第三人的执行顺序问题。一般地说,只要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就应当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偿付能力或虽有偿付能力但确实不宜执行时,可以执行第三人。不过,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流动资金达不到执行标的额,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希望要钱而不愿意要物,加之执行变卖与拍卖既困难又麻烦,因此容易出现置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不顾,而执行第三人。二是被执行人在本地,而第三人在外地,不能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等原因,不执行有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跋山涉水去外地执行第三人,把执行变成了代被执行人讨债。这不是说,只要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包括有可能供执行的财产就不能执行第三人。而是说,既然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执行第三人的一个前提条件,就应当先着眼于执行被执行人,而后考虑执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