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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按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发布日期:2013-10-10    作者:孙新律师
        裁判规则: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家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虽然行为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经过股东推举的,但是如果该公司事实上是由国有企业出资设置的,该国有企业对于聘任行为人为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就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这种聘任,就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委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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