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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公司章程效力的要素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3-10-09    作者:110网律师
    当股东提出对公司章程及章程条款效力审查的诉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查公司章程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章程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中包括是否有所有股东的签名、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对章程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正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要求等。除非企业章程有未经全体股东签字或者存在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或者缺乏法律所规定的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章程一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实质要件具体包括了: (1)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应当体现股东平等自愿。股东平等自愿原则的评价在修正章程条款时很有意义,主要是修正章程时的资本多数决所带来损害小股东利益问题。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英美法的规则是,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出于善意,并且符合公司利益,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而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出于善意是一个主观心态的探求,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是为了排挤小股东实现一已私利,较难判断。尤其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能够增进公司利益,更多的是一个商业判断的考虑,法院在这一方面没有更多的经验。在司法裁判中关键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善意和存在压迫的判断。法院一般只有在最极端的例子中,即没有一个理性人会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干预。(2)执行公司章程是否会给部分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公司带来额外利益。执行涉诉的章程条款将直接关系到当事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如果法院判决公司执行涉诉章程条款合法有效,则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相反,则当事股东的利益获得了保护。究竟谁的利益更应当获得保护呢?从司法裁判权运用来讲,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不能允许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其他股东的不利地位或损失是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所致,因法律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负担不能由弱者一方来承担。(3)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标准主要是法律上强制性规范的遵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须平衡公司整体利益与公平价值下保护小股东利益之需求。结合本案,由于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公司法。合作制章程中约定的“作废”应指宋聚国出资的没收,那么一旦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额,其股东资格存在的基础条件丧失,公司有权将其除名。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是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合理预期包括了持股职工权利的正常行使、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或者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旦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就会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根本破坏。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作出上述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重要,且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均有所体现,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司制运作是有利的。   
    以上列举并不能涵盖全部审查要件,特别是在具体审判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提出审查请求的股东是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表示同意的股东)还是公司继受股东(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之后进入公司的股东)、提出效力审查申请的章程是公司的初始章程还是修订条款等。现行公司立法只能对达成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正决议提出审查,在将来的公司法修正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上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以解决大量出现的公司章程效力异议审查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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