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冲突时效力问题
吴慷钧 律师
2011.12.9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1.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是否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否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考虑过自己当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许多人在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时往往会忽略第四款的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根据第四款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途径,即通过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的条件。
但是实践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决条款是否有效还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在设立之初,公司章程已明确其他股东应当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的,在这何种情况下说明其他股东是同意的,那么股东将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公司成立之后,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删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此时的公司章程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在客观上已经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必须有股东的明示,由其自己作出决定,公司股东会不可代替小股东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表决权比例规定
1.关于2/3、1/2表决的规定属于上限规定还是下线规定?公司可否通过公司章程约定高于或低于上述比例?
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表决权的比例作出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1)在一般事项上《公司法》赋予了有限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利,对于一般事项有限公司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表决通过比例,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如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公司法》对于2/3、1/2表决的规定实为下限规定,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定不能低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可以高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制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从而达到适当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目的。
2.公司法上有些一般事项比如名称的修改也涉及到章程的修改,适用于2/3还是1/2?
《公司法》是一部高度鼓励意思自治的法律,对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股东完全可以在章程中予以细化,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以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以免产生争议无据可依。
综上,《公司法》是一部提倡意思自治的法律,部分条款初看似乎是强制性规定,然而许多人往往会忽略其但书条款,而部分条款确为强制性规定,一旦违背将导致作出的决议无效,所以公司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应当灵活机动,因地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