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傅某标律师担任原告诉淄博实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坤宇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开庭等,代理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之前的观点,如与本代理意见冲突,请以本代理意见为准):
一、本案应依法定性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结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不难看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劵、保险、票据纠纷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八“票据纠纷”第328项,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一在王某霞的操控下,非法取得涉案票据,被告二则在马某锋的操控下明知票据来源不合法,仍然与王某霞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涉案票据(具体情况详见下文)。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
因此,本案虽以票据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是两被告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附着在票据上的财产权利,两被告应该对于原告所遭受的500万元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利息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
二、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但在贴现过程中被骗失票
首先,涉案票据系原告依法受让而来。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天津开发区勇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出票人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证明可知,涉案票据系天津开发区勇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其毫无疑问拥有该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告持有该票据即证明其合法持有,无需再自证其来源合法。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票据权利来源不合法,应该像原告一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涉案票据系原告业务员在进行贴现时误入违法犯罪者之手,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
具体情况是,原告因急需资金购买精煤而当地银行没有现金规模不予贴现,故于2011年9月19日委托业务员武某声通过其他银行进行贴现。因武某奇曾称有朋友在银行可帮忙从银行直贴汇票,武某声将票据交给武某奇,不料票据辗转落入罗某国(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耿某茹(另案处理)等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牟利者之手。因迟迟未拿到贴现款,也不知道票据到底落在何人之手,武某声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如实告知称票据遗失,对于后续发生之事,原告一无所知。因丧失对涉案票据的占有,原告无奈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找回票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查犯罪嫌疑人。以上两种方案同步进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以上事实,有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邢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及贵院依法调取的涉案人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
三、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在王某霞的操控下从耿某茹处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能拥有票据权利,更无权处分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票据系王某霞从耿某茹处非法取得,而耿某茹又是从罗某国处取得的,三人长期合作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均构成犯罪。
首先,判决书第2页明确,耿某茹联系王某霞等人,伪造合同书等相关材料,非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活动。第3页5中耿某茹证明:其收到罗某国的汇票,一般与王某霞等人联系。第3页6中李某芳证明:其帮耿某茹给王某霞送汇票;罗某国和耿某茹一起倒卖承兑汇票;2011年9月20日到9月23日,其每天都给王某霞送承兑汇票。另外,罗某国2011.12.01笔录第2页第3-4行:我们前期经营煤炭生意,后期主要经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从中赚取贴票差价。耿某茹2012.02.20笔录第2页第6-8行:公司从2011年4月主要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李某芳和赵某鹏主要负责帮我送承兑汇票;第3页第5-8行:罗某国将汇票交给我后,我就和下线联系,谁利率低、回款快,就给谁做,一般给淄博的王某霞等。可见,罗某国、耿某茹、王某霞等人合作倒卖汇票由来已久!
耿某茹从罗某国处取得汇票后,通过其会计李某芳送给王某霞汇票,王某霞以个人账户将贴现款打到李某芳账户。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2显示,王某霞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2日给李某芳转账450万元、228万多元。通过梳理王某霞与耿某茹的关系,足以证明两人长期从事非法流转、倒卖票据的事实,所谓的票据转让系在耿某茹与王某霞等私人之间进行的,公司只是个幌子!
其次,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七可知,王某霞是第一被告法人代表王某玲的姐姐,所以才能借用第一被告的名义进行背书转让。如果是被告一的公司行为,为何不通过公司账户而是由王某霞从其个人账户打款?为什么不是打款给原告账户而是耿某茜茹指定的账户?王霞2011.12.10笔录第1页第20行:我们之间就是买卖承兑汇票从中赚取一点好处费;第3页17行:我不做业务,我们之间都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关于涉案票据的取得,王某霞2011.12.10笔录第2页第1段对此进行了阐述:2011年9月20日,李某芳说她公司有1300万银行承兑汇票问我要不要,我让她来面谈,后协商同意。9月20日,李某芳先给我500万的,9月21日再给我800万的,我分别于9月20、21、22日共计给李某芳转了1200万承兑汇票款。该笔录第3页第9-10行:2011年9月21日,我卖给了淄博张店区姓李的女的(应该是李某海)600万元的汇票。
综上,被告一在王某霞的操纵下非法从耿某茹处取得票据,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也无权将该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四、被告二与被告一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其分别在王某霞、马某锋的操控下明知来源不合法仍共同伪造资料恶意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一)两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
1、液碱属危险化学品,但两被告均无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也无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条件。
烧碱属一级无机碱性腐蚀物品,位列《危险化学品目录》(2012年版),编号为82001。液碱腐蚀性极强,对皮肤、纤维、玻璃、陶瓷等均有腐蚀作用。液碱用槽车或贮槽装运;工业固碱用铁桶或其他密闭容器包装,存放于通风、干燥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知,被告一的一般经营项目有化工原料,但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储存;许可经营项目为:易燃液体、腐蚀品的批发,但禁止储存,且有效期至2012年3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被告二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冰晶石、预焙阳极、普通机械制造、销售,水泥熟料粉磨销售,并无化工产品销售资格。
可见,两被告均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无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也无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条件,其明知液碱属危险化学品仍然无视监管,如此大批量的进行买卖,这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2、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显系造假。
虽然两被告均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试图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破绽百出,明显造假。
首先是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造假。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10000吨液碱,每吨715元,合计金额715万元,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是,事涉数量如此庞大的化学危险品的买卖,合同条款的设置却简单粗疏、让人匪夷所思:(1)价格约定不合理。合同第一条明显约定了715元/吨,却在供货时间栏等处注明“价格随行就市”;(2)质量标准约定不合理。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为32%,第二条又约定:NAOH大于或等于31.8%;(3)交货条件有问题。交货地点为供方(即被告二)仓库,但被告二并无经营液碱这种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且不具备储存条件;(4)结算方法及期限不合理。首先约定了货到付款,意味着可以现金结算,同时又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显属画蛇添足!合同签订之时,如何知道到时会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这不合常理,好像就是专为本案而设。还有,“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有义务对合同内容保密”等条款也令人不解。很难想象,标的如此之大,合同约定却如此草率!
其次是增值税发票不真实。两被告分别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一共提供了46份增值税发票,合计6624.451吨。其中,2011年7月29日(在合同签订日之前)开具的4张,其中149吨的3张,145.844吨的1张;2011年8月31日开具12张,其中163.5吨的10张,88.16吨的1张,4.4吨的1张;2011年9月30日的13张,其中158吨的12张,28.047吨的1张;2011年11月28日开具的17张,均为140吨。(2)被告二则一共提供了43份增值税票,合计6130.447吨。其中,2011年8月31日开具的12张,其中163.5吨的10张,4.4吨和88.16吨的各1张;2011年9月30日的13张,其中158吨的12张,28.047吨的1张;2011年11月28日开具的18张,140吨的17张,98.84吨的1张。
两相比较,除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30日两者相同外,不同之处有:(1)被告一2011年7月29日(在合同签订日之前)开具了4张,而被告二没有;(2)被告二2011年11月28日开具的除了140吨的17张外,还有98.84吨的1张,而被告一没有开具98.84吨的。
由此可见,为了证明同一法律事实,两被告所提交的增值税票证据并不一样,总额也不相同。并且,在同一天相同吨位的货物开具多张税票的情况并不鲜见,多者甚至达到18张,这明显有悖于常理。
3、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贷款及走账等违规行为,根本不能反映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马某锋2011.12.15笔录第2页第14行-第3页第13行:被告一2011年9月21日转给被告二600万以及9月24日转给被告二100万是被告一的贷款,用于支付被告二的货款。到帐后,被告二按照被告一业务经理李某强的要求先后两次转给王霞共计293.5万,四次转给海力化工187万,合计480.5万(而非马某锋所称的232万);此外,还先后三次转给李某海(被告二法人代表)260万,以上总计740.5万,超出贷款总额40.5万。其二,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4-2行:被告一的700万元不入账,是因为其中600万元是被告一的货款,经我公司账户过一下。其三,王某霞2012.01.06笔录第1页倒数第三段:2011年3月,被告一通过被告二从淄博工行贷款300万。后被告二负责人马某锋要求以被告一名义再贷600万,由被告二担保,我同意了。被告一2011年9月20日贷款600万,21日将款打到被告二账上。
由此可见,王某霞、马某锋对于两被告的控制力,以及两被告间财务往来混乱,连马某锋本人也难以自圆其说,根本体现不出两被告间存在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
(二)从票据流转的角度看,被告一的背书行为存在瑕疵,其转让行为无效。
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七可知,王某霞于2011年9月20日拿到汇票,第二天即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显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玲于2011年8月10日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时,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玲已经死亡一个多月,此时王某玲在汇票背书人一栏签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认为,该票据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不能转让。
(三)涉案票据系马某锋与王某霞分别以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幌子合谋低价买下的,第二被告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不能取得相关票据权利。
1、马某锋与王某霞分别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合谋以低价购买涉案票据牟利,且多次合作,均涉嫌犯罪,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报案要求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马某锋作为被告二的总经理,其2011.12.15笔录第1页第14行承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海是其妻子,第2页第6行又称李某海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霞2012-01-06笔录第1页倒数第7行也认为马某锋是被告二的负责人。因此,马某锋为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应无疑义。
而王某霞为被告一法人代表王某玲的姐姐,虽其自称是被告一的兼职会计,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上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王某霞2012-01-06笔录第3页倒数第14-15行:我负责联系税务局和工商局,有时用被告一账户转下账,被告一有部分资金在我个人账户上。马某锋笔录第2页倒数第3-2行:公司按照被告一业务经理李某树强(又为被告一的股东)的要求,将700万元贷款转到王某霞账上。可见王某霞在被告一的地位,否则700万元的巨款何以会打入其账户?
马某锋笔录第3页第1行称“我公司和王某霞没有业务往来”,这是事实;但第4行又称“我不认识王某霞”则属彻头彻尾的谎言,其目的无非是想掩盖其和王某霞以公司名义买卖承兑汇票的不法行为。此外,王某霞2012-01-06笔录第3页第9-12行:因马某锋说他公司需要100万的汇票,我就买了一张100万的,用被告一背书卖给了马某锋。可见,马某锋、王某霞除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外,还多次合作买卖承兑汇票。
2、被告二不构成善意取得。
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必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就本案而言,被告一基于欺诈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无疑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被告二的行为并不符合后面三个要件:
(1)被告二虽然是按照我国《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但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存在问题。就被告一的背书行为而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虽已具备,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其死后一个多月所盖(如前所述),该印章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二并非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票据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但仍然受让票据的。因恶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由此而取得票据权利。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应考虑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就本案而言,两被告在王霞、马庆锋等人的操纵下对购销协议、增值税票等造假,合谋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涉案票据,双方多次合作且由来已久,对取得票据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其恶意毋庸置疑。
(3)被告二与被告一合谋,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了涉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该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就“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即: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因此,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现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合谋以26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涉案票据,其对价仅为原价的52%,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合理低价。详见王某霞2012-01-06笔录第2页第一段:2011年9月20日,我从李某芳手中拿了1800万承兑汇票,一张500万的。21日,我和马某锋联系,一起将500万的承兑汇票买下,由我公司在汇票上背书,马某锋同意,并通过被告二账户及李某海账户先后转给我260万,我大概于22日将500万的汇票给了马某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两被告在王某霞与马某锋等人的操纵下合谋通过低价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共同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附着在票据上的财产利益,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李 律师
傅律师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