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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达百万元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律师辩护终使被告人获缓刑之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9-24    作者:蔡聪生律师


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1107530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承办律师多次从福建晋江前往浙江义乌出差工作,进行详细分析卷宗材料,认真研究多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法庭上专业出色的刑事辩护,最终让委托人获得缓刑,乃为刑事辩护经典的成功案例。
该案最终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辩护人蔡聪生律师的委托人,即被告人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6个月。现将该案辩护词公布如下:


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颜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颜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有较客观的了解和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颜某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犯罪作用较小的从犯,情节较轻,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由于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福建云霄收购假烟,用于销售而引发的犯罪。
对于本案犯罪动机的产生是被告人方某某产生的;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假烟,来源于被告人方某某出资采购的假烟;在运输环节中,被告人方某某委托运输、选择运输线路、确定并支付运输费、采用虚假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犯罪方法、接收了目的地的货物等等;在销售环节中、被告人决定销售对象及价款。
可见,被告人方某某在整个犯罪起意、购买假烟、运输、及销售获利过程中,处于组织决定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贯穿始终,他的罪行大大重于本案的其他的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第一,条文明确规定了,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提供“运输”条件的,仅应作为“共犯”来追究责任;第二、提供“运输”仅仅为该条文所罗列的十余种“便利条件”之一,在整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中并非起主要的作用,相对来讲,“运输条件”只是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进行起着一种次要的作用。
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等人仅应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处理,并应分析他们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被告人方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等人区别认定为主、从犯。
从卷宗来看,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等人仅仅是为被告人方某某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对于整个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来言,不起主要的作用,而是起次要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颜某某等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即使是在伪劣产品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在从犯中的情节也是较轻,犯罪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1.被告人颜某某参与运输香烟的时间不是2010年11月,而是2011年2月开始负责义乌线路参与香烟运输的。被告人颜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0月到2011年2月前的运输香烟未参与。
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对颜某某接管义乌运输线路的时间在庭审过程中虽然陈述为“不知道”或者较颜某某所陈述的2011年春节后的更早,但这些陈述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因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老板吴某总的女儿,王某某、黄某某系吴某总的亲外甥,王某某、蔡某某是吴某总的好友,他们与吴某总都存在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所做的供述对被告人颜某某都具有倾向性,不足为凭。
2.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时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但不知道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产品的香烟(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可见,被告人颜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在具体实施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作用小。体现在:
A、是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打电话提起运输香烟的,被告人颜某某是在他人召集、诱惑情况下才参与犯罪的,颜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B、虽然是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商讨运输的价款,但是,被告人颜某某以作为公司的职员的身份接洽了该项业务,且将该项业务汇报公司的老板吴某总同意的。
在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8日的供述中,其曾提及了在发生驾驶员孙邦林吵闹一事后,打电话给吴某总,但是他都予以否认说不可能(指运输假烟),从们的讲话我可以判定出李某某的货可能有问题。
在同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假烟被当场查扣时也供述了“老板吴某总应该知道这个事情的。
在吴某总于2012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他也陈述了为监督颜某某,不让颜某某乱来,安排朋友王某某及亲外甥王某某、黄某某、还有老员工蔡某某过去管理,安排女儿吴某某与颜某某在福建一起管理。为此,被告人颜某某虽然有着公司的副经理的头衔,但实际上颜某某的行为都是在公司老板吴某总监督之下。
从卷宗材料来看,吴某某等人是受公司老板吴某总直接安排在公司工作,并监督颜某某的行为,吴某总对于运输假烟的情况是知情的,也是同意。因此,被告人颜某某参与本案运输假烟并不是他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在公司的管理之下所进行的。
C、伪劣香烟以“李某某”名义进行接发货,且在货单上故意写成“运动鞋”,以防止被查的犯罪手段,并非由被告人颜某某提出的,这系被告人方某某的要求。
被告人方某某的2012年4月10日的供述“通过那边以‘李某某”的名义把货发到义乌来,这些香烟在运输的时候,货单上故意写成运动鞋”、2012年11月27日的供述“为了防止被查,我的货都是会搞的隐蔽点,比如把货品名写成运动鞋之类的,然后在货单上写的名字及联系方式都是假的”与被告人颜某某2011年8月8日的供述:“一方面我们也是知道这个香烟是不允许运输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是按照货主的要求,把香烟写成运动鞋”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
D、将包装后的伪劣产品运至福建晋江发货点交付托运的是被告人方某某,不是被告人颜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中,其称在联系好要托运假烟后,他就会在云霄随便找个路边拉货的人帮他将香烟送到福建省晋江市某某物流公司的晋江发货点交付托运。
E、负责联系货车、计量委托运输伪劣产品的体积、制作卸货示意图、负责填写运输伪劣产品的发货单、签署《货物承运协议书》的是被告人吴某某,不是被告人颜某某。
公安卷卷宗材料吴某某于2011年8月3日的供述:“我联系了徐某某后,司机就把车子开到我们卸货点来了,我和颜某某都在装货现场”,“之后我就按那个货物示意图画好,并在发车前将图给货车司机”,“2011年3月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那个装有香烟的货车就装满货了,我就叫来货车司机徐某某发车”。被告人颜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那个送香烟的人就开车送货过来了,我让他把那个香烟卸在我们公司的装货点哪里,吴某某就过来量了那个货的大小,体积大概是5.5立方米”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
公安侦查卷宗材料的两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货物承运协议书》结合吴某某的供述称:“货主的名字记录为‘游某某’或者一个‘游’字,一共大概是一百来件货,具体我现在记不清了。”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所起的犯罪作用不小于被告人颜某某。
F、在香烟装车后从晋江发车时,是被告人吴某某与义乌卸货点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联系,通知他们要注意准备接收假烟。
检察卷卷宗材料吴某某于2012年6月4日供述了“我们在装车后,我就给我们公司在义乌的卸货点打了电话,当时是打给王某某的,告诉他们货车已经发出,之后的事情就是义乌卸货点这边的事情了”
G、具体从事驾车运输伪劣产品的人不是被告人颜某某,而是不知情的徐某某和高某某,向该二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人也不是被告人颜某某。
H、在义乌卸货点接收、卸载假烟、通知方某某提取假烟并将将假烟运送交给被告人方某某的环节,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参与。
在公安卷及检察卷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基本上一致供述:
王某某是义乌卸货点的主管,负责卸货点的各项事宜的总安排工作。且只有王某某才有方某某的真实联系方式,都是由王某某来具体通知方某某来提货,甚至在方某某无法来提货时,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用货车将假烟送至方某某指定的仓库。
王某某在义乌卸货点负责财务,到货接单,接电话及货物装卸工作,王某某对方某某托运的货物也会特别注意,他负责查收电子邮件注意是否有电话为“187XXXXXXX”的货运托运单,如有直接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通知方某某,并亲自参与了伪劣产品在卸货点的装卸过程。
黄某某和蔡某某负责义乌卸货点的仓储保管工作、运费结算,他们都共同参与了伪劣产品在卸货点的装卸过程,且蔡某某还曾与王某某共同帮方某某将伪劣产品运至方某某指定的仓库。
4.被告人颜某某没有从本案伪劣产品运输过程中获取个人利益。
上述可见,被告人颜某某受他人诱惑下才参与犯罪,仅参与了伪劣产品运输阶段中代表公司的洽谈环节,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起的犯罪作用在各从犯中尚还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0)280号)规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在确定后的基准刑,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二、涉案假烟虽按案发当日的零售价鉴定为货值1107350元,按照该价值对各被告人定罪,但辩护人认为值得商榷。
在方某某2011年9月28日的供述中,其供述了假烟是他从云霄收购来的。总价值十七、八万,他拿到义务市卖的,主要卖给工地、小店,有的推销到香烟店,也都是按照假烟卖的。
在庭审过程中,方某某也供述了在向他人出售假烟时,是按收购价格增加20-30%的价格进行出售的。
从方某某的该供述可以得出本案假烟的两个价格;一为方某某向云霄采购假烟时的收购价;二为实际销售价格,即方某某在收购价格基础上增加20-30%卖给工地、小店的实际售价。由此可得知,本案的假烟是有实际销售价格的。然而对于实际的销售价格,方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详细供述,侦查机关也未能收集查明。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然本案方某某供述了有按照假烟价格将假烟贩卖给小店、工地等,则假烟就有其实际市场销售价格。然而,对于本案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侦查机关未给予重视,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查清涉案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规定,以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三、被告人颜某某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起诉书》所指控的该起被告人颜某某参与运输的伪劣产品,尚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即被查获,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未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无法挽救的危害,整起案件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当认定属于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0)280号)规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为此,辩护人建议对法庭能对被告人颜某某在确定后的基准刑,比照既遂犯,以减少基准刑的50%进行减轻量刑。
四、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公安侦查卷宗第204页,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以及第211页由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2012)第40号均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于2011年8月8日19时许,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表示愿意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
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也能够如实地向法庭陈述。因此,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亦有直接明确地指出,辩护人表示赞同。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0)280号)规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出于主动接受刑事责任追究的动机,相较于同案被告人方某某的投案时间(2011年9月28日)更早之前,就积极地、自发地到案发当地的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颜某某在确定后的基准刑,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进行减轻量刑。
五、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宽处罚。
在案发前,被告人颜某某一直老实本分,踏实务工,从未发生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此,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考虑该些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颜某某愿意接受罚金处罚,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数额。
《刑法》第53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本案当中被告人颜某某除了具有自首、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之外,颜某某所在运输公司的违法所得也相对较少,仅为数百元的运费,且查扣的箱假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愿意接受罚金处罚,他也陈述了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辩护人建议在对被告人颜某某在判处罚金时,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减少罚金的数额。
七、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合议庭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某的法定减轻处罚以及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某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
假使法庭最终以假烟零售价鉴定结果即货值1107350元,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根据该金额可以具体分析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销售金额5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参与运输的伪劣产品经鉴定为货值1107350元,故确定的基准刑为:7年+{(1107350元-50万元)÷2万元}=7年+30.36个月=84个月+30.36个月=114.36个月。
从犯情节可减轻至基准刑的50%,即可减轻114.36个月×40%左右=45.74个月左右。
未遂情节可减轻至基准刑的50%,即可减轻114.36个月×50%=57.18个月;
自首情节可减轻至基准刑的20%-50%,即可减轻114.36个月×20%至50%=22.87个月至57.18个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酌定量刑要素】……(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该情节可轻处114.36个月×20%=22.87个月。
通过计算,对于被告人颜某某的确定的刑罚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少于36个月)。
第二、如前所述,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在本案的立案侦查,到检察审查起诉,再至审判过程,被告人颜某某抱着诚恳的态度,如实陈述,没有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好,且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表示将在庭审后向贵院主动缴交罚金。可见,被告人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实际的悔罪表现。
第四、本案系单纯的经济性犯罪,涉案伪劣产品已全部被及时追缴,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利损害后果,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五、被告人颜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能够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颜某某是取保候审在福建晋江老家,但是只要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检察院以及义乌市法院要求被告人颜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案接受讯问或领取传票等,被告人颜某某都能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不远千里地数次从福建晋江赶到浙江义乌,从不拖延时间,真正做到随传随到,自觉、主动、积极地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从被告人颜某某取保候审的良好表现来看,已足见对其不进行关押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六、从被告人颜某某今天的庭审表现来看,被告人颜某某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在庭审过程中表态保证今后不会再犯,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没有再犯的危险,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七、被告人颜某某所在的福建省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了《反映与请求》一份,向贵院反映了被告人颜某某平时表现是良好的,并出具了《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对颜某某的帮教计划》一份,拟对颜某某成立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发挥社区帮教作用,将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帮教,帮助其悔过自新,保证其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颜某某宣告缓刑。
因此,如有被告人颜某某所在的辖区村委会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帮教,不仅对被告人颜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将更有利于被告人颜某某的悔过自新,重新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颜某某量刑处罚时,能对被告人颜某某做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颜某某量刑时充分参考采纳。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蔡xx 律师
20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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