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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辩护案件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辩护案件作者:孙桂梅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辩护案件 
承办律师: 孙桂梅律师 连邵洪律师
委托人:蔺某某
诉讼地位:被告(犯罪嫌疑人)
审理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坊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委托及办理情况:2011年12月15日,蔺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来所咨询,其丈夫蔺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居刑事拘留,并移送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孙桂梅律师接待并解答,于当天办理了委托手续。 接受委托以后,到检查院详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蔺某某。蔺某某多年从事销售猪肉生意,2010年9月份开始从同村的另蔺二,某某哪儿拿病死猪肉销售,销售数额较高,蔺二还将猪下水销售给李某某,该案涉及三人,因该案件涉及面较广,案件较为特殊,还要报市检察院,证据又比较复杂,
案件结果:该案件直至2012年10月份才开始开庭审理,至此已经一年的时间。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辩论,及与法官沟通,最终将数额减到最低,2012年10月24日坊子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判处罚金8万元,另两个被告一个有期徒刑四年半,一个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蔺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案卷以及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且参与了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蔺某某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同时,由于对科学知识缺乏了解认识,在主观思想上并没有意识到该产品会对人身体造成伤害。被告自幼生活在农村,有时也食用病死动物,看见别人在销售该产品,也没有听说过吃过后有人中毒等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所以也跟着销售了。被告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没有发生致人伤害的事件,也就是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系偶犯,改造潜力很大,且认罪态度很好。
被告人是一时糊涂才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相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着深刻反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的行为的确触犯了法律,被告对此也有深刻的认识,被告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口供,别没有其他的证据,如对销售的产品是否有毒有菌有害,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所以只能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以次充好,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同时被告销售给他人食用的销售数额较小,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最好使用缓刑。
四 被告愿意缴纳罚金。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也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辩护人想从情理上简单的说几句,被告父母就被告人一个子女,母亲早已过世,父亲年过花甲且常年有病,一直都需要被告的赡养扶养照顾,被告的女儿仅仅三岁,被告人的妻子也没有工作,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的生活支柱。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孙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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