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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9-12    作者:【农地房】专业团队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家属的委托,在征得被告人胡××本人的同意后,指派我们担任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 检察院的公诉书指控的胡××涉嫌犯罪的金额达36万余元。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对于销售出去的货物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数额无法认定。36万余元是吕××给上线的打款记录,不是胡××的销售收入,胡××并没有参与合谋,其拿到的仅仅是其应所得的2万余元运费,并没有从违法行为中牟利。且接货、送货运输的也不只胡××一人,胡××对许多犯罪事实并不清楚。综合本案来看,其情节只是知情未报,把36万元作为胡××的销售收入并不合理。


第二、胡××的运输行为仅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辅助的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

本案中胡××帮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老板运输该批伪劣烟草制品,其与老板属共同犯罪,但其仅为老板提供运输服务,获取报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只是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一个运输环节,并非真正的生产、销售的人员,社会危害性相关对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胡××的犯罪的具体情况,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比照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所以恳请法院在对胡××量刑时考虑到胡××犯罪的辅助性作用,对其能比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

第三、 被告人胡××的部分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情况,胡××在部分犯罪实行过程中,并未有实际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胡××具有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这在《刑事侦查卷宗》对胡××的讯问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

2、 被告人胡××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胡××因生意不景气,一时贪财而误入歧途,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胡××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适用法律,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文

201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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