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解读
2013年最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关于本条的解读: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2012年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后作出本条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一项权利。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考虑到这些措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并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等等。这些都是从严格规范有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行为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本条则是从授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这样从两方面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上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的立法精神的贯彻和落实。根据本条规定,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也有权直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是强制措施种类的变更,由强度较大的措施变更为强度较小的措施,如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也可以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如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律对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是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理由,并未作强制性要求,但从便于有关机关正确作出判断和决定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应当说明自己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应当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有事实和证据的,还可以附上相关材料,以便于有关机关根据其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判,作出决定。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缩短了时间,以前是七天)这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的处理时限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关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必须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当然,作出的决定包括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也包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具体要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确定。
第三,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指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的法律依据、原因。如果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附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还应当在说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理由的同时,对该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回应。
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为了使其行使权利于法有据;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是为了防止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不闻不问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要求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则是为了促使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认真审查和考虑,而不是敷衍塞责,一否了之。本条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