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事诉讼法沉默权的解读
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今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这次新法的颁布吸引了众多专家学者眼球,其中不乏亮点,比如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此条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这难免会让人遐想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在新刑诉法已正式实施的背景下,本文试着以此视野对沉默权进行解读。
一、沉默权的内涵及渊源
沉默权,简而言之,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它包含两项内容: (1) 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禁止官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一般认为,沉默权起源于判例法系的英国。17世纪英国公民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在该案中他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结果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刑罚。刑满释放后,李尔本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最早确立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此后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美国,沉默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体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规则”,也表明一个人在刑事程序的审前和审判阶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得到认可。法国1897年即确立预审法官讯问时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律师在场权,如今沉默权已成为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1994修改的《德国刑诉法典》第10章也确立了讯问人员告知沉默权的义务。日本刑诉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对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司法专断有巨大作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 条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作为被指控者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已逐步得以确立。
二、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
(一) 沉默权是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
沉默权的产生与人权保障密不可分。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取向就是限制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保障被追诉人的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沉默权的设置就是为被追诉人权利提供合法的保护伞,其核心就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如实供述的权利,也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的权利。这也是一个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具体反映。
(二) 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平等的最基本配置
现代诉讼的基本模式是: 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在整个诉讼阶段,控方代表国家公权力追诉和惩罚犯罪,掌握国家机器,具有雄厚的资源和较大的权力。而被追诉人显得相当弱小,导致控辩双方先天差距较大,明显体现出双方力量的不平等。所以沉默权的设立有利于向被追诉人权利倾斜,以权利制约权力,增加控方取得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罪行的难度。反之,若让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只会加剧控辩双方不对等,难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沉默权是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
言论自由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所享有或拥有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宪法权利, 它主要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言论自由包括公民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内容,而沉默的权利和自由, 正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应有和固有的内容。可以说, 正是公民的言论自由, 奠定了沉默权的宪法和法理基础,因此,该制度早已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确立该原则。
三、沉默权存在的弊端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沉默权也是如此。欧美国家早期非常推崇沉默权制度,该制度一直运行良好,然而随着各国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弊端也日益显现,为此都进行司法改革,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不同程度的立法限制。
由于侦查能力的限制,在所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口供的获得是最直接、最简便、最经济的,口供常常成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和对被告定罪的重要证据,因而被誉为“证据之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 可能导致大量有价值的证据无法取得,对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充分保障。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经济类案件、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逐年增多,如果彻底赋予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将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嚣张气焰,影响社会主义安定团结的建设环境。
四、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
我国新刑诉法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首次写入刑诉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条文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而且把非法取得口供排除出法院定罪依据之列,这是沉默权原则的应有之义,无疑是对沉默权原则的承认与肯定。
但能否将此规定理解为我国已经确立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呢?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种推论。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笔者赞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根据我国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它是法定证据之一。我国反对违背法定程序,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强迫被追诉人作出有罪陈述,但不是无视口供的重要作用,如果自愿证实自己有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那么就是允许的。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众所周知,法律作为刚性的行为规范,其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
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对于这一规定,很多人认为新刑诉法一方面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另一方面又要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这两条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矛盾。笔者认为这非但并不矛盾,而且恰如其分地表明了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即,我国现今确立的是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佘祥林案、李庄案等司法丑闻无不与刑讯逼供有关,公众对此深恶痛绝,在此背景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目的,是为进一步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从正向理解,是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予以强迫。从逆向的角度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
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该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其放弃沉默权自愿供述,其所作的口供仍然具有重大证据价值。所以我国引入沉默权原则,并不是禁止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罪行,相反,这有利于提高破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刑事政策,还会对这种行为表示鼓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新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罪行。但当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的权利时,就应该如实回答侦查或审判中的提问,以此满足口供作为重要刑事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正如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在2012年3月8日答记者问时所说: “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即同彻底的沉默权制度相比,进行某种限制——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撒谎的权利,否则违背了如实作答的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实体上法律风险。这便是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制度巧妙整合。
五、结语
沉默权的移植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工程,不仅要有立法者的决策,还要有相配套的运行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机制,所以应该循序渐进逐步推行。沉默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阻碍案件侦破的弊端同样不可小视,为此近年来西方国家普遍对此进行反思,并作出不同程度的改革。“我们不能用书斋里的设想去代替现实,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制度背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沉默权原则,同时又进行了一定限制,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告知的法律义务,这也是基于我国当代国情和司法实践作出的务实选择。